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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何铁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13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高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21时51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南环路沙井路段,被执勤的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告人何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8g/100ml。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里奕(兼)书 记 员 彭    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