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管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管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82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管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管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士忠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起诉称:被告管某某因工程建设所需,于2010年1月12日、5月7日共向原告借款95000元,由被告管某某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但被告管某某到期未能还款,并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曹某某与被告管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8日办理协议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被告管某某用于工程建设,属正常经商所需,属两被告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管某某、曹玲某某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9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本金50000元自2010年2月12日起、本金45000元自2010年6月7日起,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管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曹某某答辩称:被告曹某某对借款的事情毫无所知,原告不应该起诉曹某某,应该起诉被告管某某的担保人陈某某。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一、借条二份,证明被告管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不知情,对证据二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且被告管某某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5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45000元,由被告管某某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0年1月12日借款担保人为陈某某,5月7日借条上注明用于垃圾中转站建设。但被告管某某到期未能还款,并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曹某某与被告管某某2008年7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8日办理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被告管某某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管某某返还借款并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管某某向其所借的95000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管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代表了被告管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的合意,且仅凭借条上注明的用途不能认定借款实际用途,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某某借款95000元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本金50000元自2010年2月12日起、本金45000元自2010年6月7日起,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士忠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