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蒲民初字第0183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蒲民初字第01833号原告黄某某,男,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党睦镇XX村*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某,女,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党睦镇XX村*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9日,我拆除旧房,改建新房。被告张某某阻拦我,不让我建房。通过组和村干部调解,被告张某某仍强行阻拦,不让我施工。我通过镇土管所协调,被告张某某仍无理取闹。现拆房后无处居住,建房材料也有损失。无奈,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阻拦我建房;赔偿我经济损失1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我的宅基地实际占有宽度为10.30米,原告黄某某修建新房所用宅基,使我宽度不足10.30米,是原告黄某某占了我的宅基地。我阻拦原告黄某某建房,并非无理阻挡,我的行为合理合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宅基地相邻,黄某某居东,张某某居西。原告黄某某的��基地使用权系其父于1994年亡故后继承所得。2011年11月份,原告黄某某拆除了宅基地上的旧房,改建新房。在装填地基时,被告张某某阻拦并拆除了相邻的基础墙砖。经村组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在审理中,应被告张某某的申请,本院对争议宅基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原告黄某某南部地基东西“中对中”(墙中)宽度为10.01米,北部地基墙东西“中对中”(墙中)宽度为9.97米。原告黄某某之父的土地使用证显示该宅基长为48米,宽为10.04米;被告张某某所持的土地使用证显示自己的宅基地南北宽为9.91米,长48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为凭:1、原、被告所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被告的用地面积及界址;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原、被告宅基地使用现状;3、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证明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及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继承了其父的宅基地使用权,拆除旧房,改建新房,所做的基础部分使用的宅基地,并未超出自己所持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面积和界址。被告张麦琴所持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的面积和界址未受到原告黄某某侵占,故被告张麦琴阻拦原告黄某某修建的行为违法,应立即停止阻拦,不得妨害原告黄某某的正常施工。原告黄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损失10000元,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阻挡施工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黄某某修建房屋的阻拦。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景 涛人民陪审员 蔺红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