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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1年10月8日18时20分许,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FSL7**号二轮摩托车,沿原206线由北向南行至平里店路口南时,与对行的刘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轮式拖拉机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被告人于某某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mg/100ml血液,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某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技术照片一宗、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被收监羁押之日起至刑期届满之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显丰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琳娜—2——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