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华美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冶金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华美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大连冶金起重机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381号原告沈阳华美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3465046-7)法定代表人刘晓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兆兴,系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冶金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组织机构代码:24107979-2)原告沈阳华美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冶金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晓萍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华美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兆兴到庭参加应诉,被告大连冶金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2台起重机,合同总价498万元。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支付预付款1494000元,2011年10月26日再次支付货款151万元。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供货。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00万元。被告大连冶金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2台2**/50T×28M电动双梁吊钩桥式起重机,单价249万元,合同总价498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承兑汇票结付。预付30%,进度款30%,安装,报检发证后付30%,同时供方向需方开具17%设备全额增值税发票,10%质保金期限一年。交货时间为供方收到预付款后五个月。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支付预付款1,494,000元,2011年10月26日再次支付货款151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供货。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大连冶金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货款3004000元属实,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产品,属根本违约,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及被告返还货款3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华美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冶金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解除;二、被告大连冶金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华美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晓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