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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民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邓祥英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王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邓祥英,王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董悦。委托代理人童烽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祥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浙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邓祥英、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邓祥英起诉称,2010年8月31日11时25分许,王华驾驶其所有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名园大道上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经济开发区名园北大道与子政道交叉路口时,与胡廷友驾驶的在子政路上由东向西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胡廷友死亡及乘坐自行车的邓祥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华与胡廷友负事故同等责任,邓祥英不负事故责任。邓祥英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化去医药费85618.27元。王华系浙G×××××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安邦财险浙江公司系浙G×××××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判令:一、由被告王华赔偿原告邓祥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计123656.76元,二、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优先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部分赔偿项目:营养费120天×53.94元/天=6472.8元,护理费150天×70元/天=10500元,误工费为17497.24元,总赔偿金额为129235.786元。原审被告王华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已支付抢救医疗费及护理费84037.95元,另交交警队押金200000元。原审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前提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不一并处理。另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医疗费扣除非医保。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误工时间过长。商业险不同意一并处理。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交强险应分摊。拆内固定费用7000元无依据。原判认定,2010年8月31日11时25分许,王华驾驶其所有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名园大道上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名园北大道与子政道交叉路口时,与胡廷友所骑的在子政路上由东向西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廷友死亡及乘坐自行车的邓祥英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邓祥英被送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下颌骨骨折、右翼突外侧板骨折、右一骨骨折可能、头皮、下颌部、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住院94天,化去医疗费86497.95元。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邓祥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需护理时限150天,营养时限120天,误工时限自受伤之日始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本次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华与胡廷友负事故同等责任。浙G×××××系王华所有,在安邦财险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王华已支付84037.95元。交强险分配为胡廷友案82000元,本案邓祥英3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认定。邓祥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6497.95元、营养费120天×53.94元/天=64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天×30元/天=28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03天×43.31元/天=17453.93元、护理费150天×70元/天=10500元、残疾赔偿金11303元/天×20年×30%=6781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98562.68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安邦财险浙江公司作为浙G×××××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邓祥英计38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60562.68元,按本次事故责任,由王华承担60%,计96337.6元,扣除已支付的84037.95元,尚应再支付12299.65元。安邦财险浙江公司提出商业险不同意一并处理的意见,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祥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8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王华赔偿原告邓祥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96337.6元,扣除已支付的84037.95元,尚应再支付12299.6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邓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由被告王华负担207元,由原告邓祥英负担302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金额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护理时间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时间过长;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邓祥英、王华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邓祥英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均是治疗其损伤必须的,亦属合理,安邦财险浙江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均经过鉴定,安邦财险浙江公司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提出护理和误工时间过长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营养费计算标准亦为合理。综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审 判 员 陶仙琴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俞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