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屠甲、屠甲与被告嘉善××××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与嘉善××××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甲,嘉善××××南方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8号原告:屠甲。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嘉善××××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屠乙。原告屠甲与被告嘉善××××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嘉善××××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甲起诉称:原告因建造农村住房于2010年7月23日向被告购买了80吨包装水泥,其水泥规格型号为p.c32.5,而被告只交货了15吨水泥,后原告多次要求向被告提货,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履行尚未交货65吨水泥的交货义务。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原告向其购买的尚未交货的规格型号为p.c32.5的65吨包装水泥交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2010年7月23日原告去被告处购买水泥,交付了现金,被告财务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他们的业务员说会将水泥送到原告处,陆某某是被告的销售员;已收到的15吨水泥是被告叫车将水泥送到工地上的,具体是陆某某操作的。原告屠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屠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嘉善××××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出具给原告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型号为p.c32.5的包装水泥80吨,价格2000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泥的事实3、送货单原件2份、出门证原件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货15吨水泥的事实。被告嘉善××××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80吨水泥已经全某某取,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客户购买水泥要先到财务处交钱,财务开发票给原告,同时给客户包装水泥供应卡客户联,原告凭该供应卡客户联到发货处提货,被告只认供应卡不认人,提货后由公某人员在存根联及客户联上记录提货情况,客户提货后需出门证才能放行。存根联上写用户代表为陆某某说明陆某某是代表客户的,同时表明这笔业务的有关业务费结算给陆某某。被告嘉善××××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空白包装水泥供应卡用户存根联、发货存根联各1份,主要说明被告开具用户购买水泥发票时,一并向客户发放包装水泥供应卡用户存根联,客户提货时必须出具包装水泥供应卡用户存根联,在包装水泥供应卡用户存根联、发货存根联上同时某某提取水泥情况。2、客户为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某的包装水泥供应卡用户存根联、发货存根联各1份,主要证明客户提货时必须出具包装水泥供应卡用户存根联,在包装水泥供应卡用户存根联、发货存根联上同时某某提取水泥情况。3、客户为屠甲的包装水泥供应卡用户发货存根联1份,主要证明屠甲购买水泥80吨,存根联显示80吨水泥已全某某取完毕。4、包装水泥发货单原件13份,主要证明屠甲购买的80吨包装水泥,已全某某取完毕。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2份,主要内容为:浙江天基水泥有限公某与陆某某于2008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陆某某从事巡检工工作;嘉善××××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陆某某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陆某某从事销售工作。2、张某某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张系嘉善××××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行政人事处处长,代表公某报案,陆某某侵占公某39万余元的水泥款。陆某某是公某业务员,负责推销公某产品水泥等,我们公某不负责送货的,。3、陆某某笔录3份,主要内容为:我在嘉善××××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做销售。公某销售水泥的流程是,公某出面签合同的客户,对方通知我要水泥的,我通知调度室按合同发货,调度室开具一式五联发货单,一份存根、一份出门证、一份客户单、一份运输单、一份客户回单。针对不签合同的客户,有二种情况,一种是客户直接将货款交公某财务开票后,调度室就备案了,并有相应的水泥供应卡放在业务员处,业务员根据客户的要求到调度室提货;一种是业务员直接开具浙江天基水泥有限公某的收款凭证给客户收取货款,公某规定货款不到位不能发货,由于有客户没有按时支付货款,我就用农户开票的水泥先供应他们。后来货款没收到,水泥一直涨价,而农户催要水泥,我只有从其他农户那里去收预付款,拆东墙补西墙。具体未上交公某的货款金额记不清了。我收了农户的预付款没有交到公某财务,就没有提货卡,农户提不到水泥的。这些拆迁户有一部分到公某开具正规的水泥发票,把提货单放在我这里;还有一部分是把现金给我,向我购买水泥,我收钱后就开一张浙江天基水泥有限公某的预付款凭证给他们。拆迁户购买水泥的价格中包括运费的,即他们把水泥款和运费一起给我的。4、财务凭证4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嘉善××××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已收到原告屠甲的货款入帐。5、刑事案件登记表、撤销案件决定书各1份,主要内容为:嘉善县公安局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了嘉善××××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关于陆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的报案;经侦查,嘉善县公安局于2011年11月18日以陆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案、涉嫌合同诈骗案因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撤销案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涉及的80吨包装水泥原告已经全某某走;证据3不是被告出具,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未提出实质异议,原告认为证据3、4均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是被告单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足额交付所购买水泥的事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4、5,原告、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不同意被告对购买包装水泥的用户不负责送货的说法;被告提出客户直接交钱到财务开票后(包装水泥)供应卡是直接发放到用户手中的;另外,业务员自己开具收款收据的销售方式公某是没有的,而且发票当中的水泥款不包括运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其自认已收到被告交付的15吨水泥相印证,虽被告否认系其出具,但其与本案明显存在关联性;因原、被告双方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均予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型号为p.c32.5的包装水泥80吨,价款20000元;2010年11、12月,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水泥15吨。另查明,陆某某系被告嘉善××××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被告曾以陆某某涉嫌职务侵占向嘉善县公安局报案,但嘉善县公安局于2011年11月18日以陆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案、涉嫌合同诈骗案因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撤销案件。本院认为,原告屠甲向被告嘉善××××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0000元,购买规格型号为p.c32.5的包装水泥80吨,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且原、被告均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由于水泥没有即时交付,在原告已履行支付价款的基本义务后,被告亦应履行向原告交付案涉标的物--包装水泥80吨的基本义务。本案中,被告抗辩称已向原告屠甲交付(或原告已从被告处足额提取)买卖合同涉及的标的物--包装水泥80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显然,本案被告应承担已向原告屠甲交付(或原告已从被告处足额提取)买卖合同涉及的标的物--包装水泥80吨的举证责任。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客户为屠甲的包装水泥供应卡用户发货存根联、证据4--包装水泥发货单显示屠甲购买的80吨水泥已全某某取完毕,但本院审查分析认为:首先,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4上签名的人员有用户代表、发货人、开单人、运输人,均未有原告本人签名,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在证据3上签名的陆某某是代表客户的,但被告未能提交陆某某、运输人与原告间存在诸如委托代理关系等的相关证据,被告发货时亦未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其次,被告辩称,其在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同时一并向原告发放了包装水泥供应卡用户存根联,原告凭该供应卡客户联提货,被告只认供应卡不认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通过适当的方式向原告发放了包装水泥供应卡用户存根联并告知原告须凭该包装水泥供应卡提货的事实;第三,本院调取的证据1、2、3证明在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上签名的用户代表陆某某系被告的业务人员,陆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承认其有“由于有客户没有按时支付货款,我就用农户开票的水泥先供应他们”的行为,事实上,被告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已提取的80吨水泥的确切去向、到底交付给了谁?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向原告屠甲交付80吨包装水泥的基本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意见缺乏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屠甲交付规格型号为p.c32.5的包装水泥65吨,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嘉善××××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