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金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伟,男,汉族,1978年10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桐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王金伟在本区新碶街道凤洋二路一饭店饮酒后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回家,行驶至本区新碶街道明州路与凤洋一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根据甬公鉴(理化)字(2011)2714号鉴定文书报告,被告人王金伟的血样乙醇浓度为106.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及照片,血液提取经过录像,血液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浙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金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金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