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祝志莲、余静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祝志莲;余静;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杭江行初字第41号 原告祝志莲。 原告余静。 委托代理人万学军。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忠涨。 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晨。 委托代理人丁兴。 委托代理人黄成。 第三人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勤芳。 委托代理人胡文。 委托代理人王涛。 原告祝志莲、余静因要求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履行法定职责,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26日向被告开发区管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2012年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志莲、余静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涨、余静的委托代理人万学军,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丁兴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文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涛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志莲、余静于2011年5月3日向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提交《关于再次要求对梦琴湾佳苑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函》,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于2011年5月16日向原告祝志莲、余静作出了《关于梦琴湾佳苑工程实体质量投诉的回复》。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5幢1单元501室余静商品房买卖合同; 2、5幢1单元2702室祝志莲商品房买卖合同; 证据1、2,拟证明本案原告祝志莲、余静与第三人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合同买卖关系。 3、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6、梦琴湾5#楼、6#楼测绘答复; 7、房产测量标准gb/t17996.1-200; 8、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gb50300-2001)表g.0.1-1; 9、住宅分户检验合格标识(1-501); 10、住宅分户检验合格标识(1-2702); 11、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12、设计单位工程竣工质量评估报告; 13、勘察单位工程竣工质量评估报告; 14、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 15、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16、质量监督报告; 17、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18、2009年6月8日开发区房管局回复梦琴湾5-1-501; 19、2011年3月24日开发区房管局回复梦琴湾5-1-501、5-1-2702; 20、2011年5月16日开发区建设局回复梦琴湾5-1-501、5-1-2703; 21、设计单位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22、施工图设计修改通知书; 23、施工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含审查机构资质证书); 证据3-23,拟证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履行审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的义务。 24、竣工图5#楼建筑设计施工说明; 25、竣工图5#楼门窗大样(一); 26、竣工图5#楼门窗大样(二); 27、竣工图8#楼建筑设计施工说明; 28、竣工图5#楼三——二十七层基数层平面图; 29、竣工图5#楼配电干线系统图; 证据23-29,拟证明本案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没有发现有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形,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 法律依据: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国务院第27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第81号令《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gb50300-200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杭州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原告祝志莲、余静诉称,2006年12月,两原告分别和第三人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祝志莲、余静向第三人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佳苑房屋各一套。房屋交付后,原告祝志莲、余静发现“生活阳台”(约9平方米)内有管道井检修口、其他业主的电表和数字电视盒等,抄电表、其他业主房屋装修以及其他涉及电表和数字电视盒等的问题,均要出入“生活阳台”和公共设施间,系连接消防楼梯的消防通道。2009年3月,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中将原告祝志莲“生活阳台”作为套内面积登记。原告余静认为“生活阳台”不应作为套内面积计算,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后原告祝志莲、余静到杭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查询得知,施工图上表明连接“生活阳台”和厨房的门为防盗门窗,因此,连接“生活阳台”和厨房的门实质应为保障原告家安全的门,应以入户门标准配置,但现为小玻璃门,同时,“生活阳台”连接楼梯通道的门为木质门,且其他住户都有该木质门的钥匙。原告祝志莲、余静认为,梦琴湾佳苑工程不符合质量和安全要求。 原告祝志莲、余静认为,按照施工图纸,连接“生活阳台”和厨房的门为防盗门窗,且“生活阳台”内有管道井检修口、其他业主的电表和数字电视盒等,“生活阳台”应属于公共空间。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工程实体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梦琴湾佳苑房屋存在明显的与施工图不符、套内面积的确定、套内面积是否可以设置其他业主的电表和数字电视盒以及存在的安全问题,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且在原告祝志莲、余静多次要求对梦琴湾佳苑房屋的以上问题进行监督管理时,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却仍然予以推拖。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应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系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部门。且《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1.0.3明确了工程质量监督行为为行政执法行为,即“工程质量监督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统称监督机构)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行为”。因此,原告祝志莲、余静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祝志莲、余静的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佳苑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发出监督整改通知、限期整改。2、判令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在整改以后再组织竣工验收,并对第三人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作出行政处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承担。 原告祝志莲、余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祝志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产证各一份; 2、原告余静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上述证据1、2,拟证明原告祝志莲、余静购买梦琴湾佳苑房屋的事实。 3、《关于再次要求对梦琴湾佳苑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函》、《关于梦琴湾佳苑工程实体质量投诉的回复》及附图各一份; 4、原告信件、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关于万学军的信访回复》、杭经开委(2009)29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各一份; 5、结婚证一份; 6、图纸二份; 上述证据3-6,拟证明梦琴湾佳苑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未尽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在原告祝志莲、余静要求下,仍未尽监督管理职责的事实。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一、被告已经对原告祝志莲、余静的投诉进行了建设质量方面的投诉处理。原告祝志莲、余静在起诉中对商品房质量的投诉,属于商品房保修期内的质量投诉,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在接到投诉后已经进行了投诉处理。原告祝志莲、余静所购商品房由第三人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开发,下沙04-26号地块住宅项目二期工程二标5号楼(梦琴湾佳苑5幢)。该工程于2008年5月27日由建设单位组织了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按法律规定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一致认为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可以投入使用。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下属机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站在工程竣工后出具了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建设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完成了报备手续。原告祝志莲、余静关于生活阳台和厨房门窗、生活阳台设置电表、数字电视盒所等问题,经复查,设计单位设计不违反国家规定,施工单位按设计图纸施工,建设单位按程序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交付的商品房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规定。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并未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此,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已经对此进行了答复。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在收到原告祝志莲、余静的投诉后,考虑到生活阳台设置电表间等公共设施影响原告生活,其设计虽未违反国家标准但确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为此,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多次召开协调会调解原告祝志莲、余静和建设单位的纠纷。建设单位也提出了处理方案,包括更换钢制防盗门、给予经济补偿等方案,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虽多次调解而未达成一致。 二、原告祝志莲、余静的诉讼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祝志莲、余静关于质量问题的投诉属于信访范围,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祝志莲、余静关于要求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发出整改通知、限期整改,在整改以后再组织竣工验收以及要求对建设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意见,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如原告祝志莲、余静认为建设单位的交付房屋不符合质量标准,在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已经回复的情况下,应通过建设单位之间民事纠纷的方式予以解决。综上所述,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认为原告祝志莲、余静的诉讼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第三人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项目的设计由有资质的设计院设计,并经有资质的第三方审查单位审查合格,其测绘亦由有资质的测绘单位依据《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作出,且设计、测绘成果均得到了行政机关的认可和确认,开发商的所有行为完全符合现行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范,均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据1-18、20-29,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其所待证明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据18,该份证据系会议纪要,并非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管局对原告祝志莲、余静的答复,但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管局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协调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祝志莲、余静提供证据1、2,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其所待证明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待证明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祝志莲于2006年12月31日和第三人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佳苑的5幢1单元2702号房屋;原告余静于2006年5月16日和第三人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佳苑的5幢1单元501号房屋。房屋交付后,原告祝志莲、余静发现阳台内有管道井检修口、其他业主的电表和数字电视盒等,其他业主涉及电表和数字电视盒等的问题,均要出入原告祝志莲、余静的阳台。2009年3月13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中将原告祝志莲阳台作为套内面积登记。原告祝志莲、余静认为,梦琴湾佳苑工程不符合质量和安全要求,并多次信访。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6月8日对万学军的信访作出了《关于万学军的信访回复》,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于2009年8月14日对万学军的信访作出了《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2011年3月24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牵头召集原告祝志莲、余静,第三人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召开协调会,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5月3日,原告祝志莲、余静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提交《关于再次要求对梦琴湾佳苑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函》。2011年5月16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对原告祝志莲、余静作出了《关于梦琴湾佳苑工程实体质量投诉的回复》。原告祝志莲、余静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单位,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四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2008年5月27日,施工单位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勘查单位杭州市勘测设计研究院、设计单位中国联合工程公司、监理单位西南交通大学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对杭州下沙04-26号地块住宅项目二期工程二标5#楼(梦琴湾佳苑5幢)建设项目的验收结论均为合格。2008年7月30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下设机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在检查监督的基础上对该工程出具了质量监督报告,履行了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质量报告显示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已整改完毕并经建设、监理等责任主体认可,抽查中未发现有遗留质量缺陷以及工程各方主体的质量保证体系、质量保证措施及有关责任制的落实等行为基本符合要求。原告祝志莲、余静购买的房屋阳台内有管道检修口、其他业主的电表、数字电视盒以及连接阳台和厨房的门为玻璃门等问题确实存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问题系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超出了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管理职责范围。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内设机构开发区房管局在原告祝志莲、余静通过信访途径反映问题后,召集原告和第三人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协调。虽然协调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已经尽到了管理的职责。原告祝志莲、余静于2011年5月3日向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及开发区建设局提交了《关于再次要求对梦琴湾佳苑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函》,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内设机构开发区建设局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关于梦琴湾佳苑工程实体质量投诉的回复》,对原告祝志莲、余静的投诉进行了回复,履行了法定义务。 综上,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已依法对涉案建设工程质量进行了监督管理,尽到了法定职责。原告祝志莲、余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祝志莲、余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祝志莲、余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勇 代理 审 判员 闫时松 人民 陪 审员 来 敏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王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