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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商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宁波××汤××服饰有限公司与宁波××汤××服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宁波××汤××服饰有限公司,宁波××汤××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541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宁波××汤××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09922-8)。住所地:宁波市××××号(1-8)。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宁波××汤××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但和解未果。2012年1月29日,本案依法转成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20日,双方签订《自由童话童装店授权加盟协议书》(以下简称“加盟协议书”),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19日;原告支付被告授权加盟费5000元,合同保证金1万元,合计1.5万元。合同到期后,因原告在外地,故未与被告重新签订合同,但自2009年3月原、被告一直合作至今。现因原告童装店租赁合同于2011年9月18日到期,房东不再出租店面给原告,原告将此情况告知被告,并将夏装于2011年8月18日发给被告,请求换秋装(协议书约定换货率为100%)。但被告以协议书已到期为由,不予调换,并未将其收到的服装退回。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保证金1万元;2、被告退还退回的服装货款12246.50元;3、被告支某某告店面经济损失8000元;4、被告支某某告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5000元。被告汤博××书面答辩称:双方签订的结盟协议书于2010年3月19日已到期,并在2010年4月30日之前结算全部账目,保证金也按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退还原告。2010年4月1日后双方的业务系个体批发业务,批发客户所有的产品均不能退换货。但因原告原系被告的加盟客户,如货物保存完好并能再次销售,被告即给原告换货,换货率并非100%。因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所退回的产品中80%系夏装,属于过季产品,包括次品、保存不完好的产品,故不同意调换。且原告所退回的产品经清点实际金额为8833元,被告已就全部清点服装制作退货清单。此外,原告所诉请的店面经济损失8000元、误工费5000元,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证据1.加盟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加盟被告,双方约定加盟期间为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19日,原告交纳保证金1万元,换货率为100%的事实;证据2.通知函一份,拟证明退货时间改为每月17日至20日的事实;证据3.配货清单二十二份,拟证明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原、被告一直合作,被告给原告发货的事实;证据4.退货清单一份(十二页)及快递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将服装退回被告,服装总金额为12246.50元的事实;证据5.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承租的房屋2011年9月18日到期的事实;证据6.销售小票一份,拟证明2011年8月18日后,原告仍销售自由童话品牌童装,其并未将所有库存退回被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在案件审理中向本院提交加盟协议书及退货清单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退货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即使退回给被告的服装中存在无吊牌、无包装的服装,被告也未将货物退还给原告。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供的加盟协议书内容一致,本院对加盟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在审理中表示2010年3月19日后,双方系批发买卖关系,可见,双方仍存在业务关系,故本院对配货清单予以认定;原告虽提供了退货清单及快递单,因退货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但被告向本院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原告退货清单一份,并自认已经收到原告退回的自由童话品牌服装,货款合计8833元,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退货清单予以认定,对被告收到原告退回的服装价值883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供的通知函、销售小票及租赁合同,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加盟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指定地点开设自由童话童装专营店;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19日;原告支付被告授权加盟费5000元,保证金1万元;原告如在协议期间没有任何违约的不良记录,并待协议解除之日起一个月内,原告也自动消除与被告有关的任何商标、图形、文字及其品牌形象,然后被告可予以结算退还原告授权保证金;被告允许原告每月有一次换货,换货日期为次月的2日至4日,换货率为100%,换货商品包括销售不佳、次品等,原告调换所有商品必须具备公司价格货号吊牌,如有丢损被告有权不允许调换。2009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通知函一份,通知其受理退货时间为每月17号至20号,其他时间不予受理。加盟协议书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但被告仍给予原告配货,并提供换货。2011年8月18日,原告将童装邮寄被告要求换货,被告收到货后,经清点,其收到价值为8833元的自由童话品牌童装。但被告并未给原告换货。另查明,原告租赁的商铺于2011年9月18日到期。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9月17日,原告仍继续销售童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存在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原、被告约定加盟协议书至2010年3月19日截止,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但被告仍供货给原告,并提供换货,双方事实上仍继续履行加盟协议书,加盟协议书并未终止。加盟协议书约定被告允许原告每月有一次换货,换货率为100%,换货商品包括销售不佳、次品等,原告调换所有商品必须具备公司价格货号吊牌。现原告寄回童装要求换货,被告应按约为原告换货。被告辩称原告寄回服装为库存商品、过季商品,且无包装、无吊牌,但原告寄回涉案商品后仍继续经营,且加盟协议书约定换货商品包括销售不佳、次品等,此外,被告制作的退货清单中列明原告寄回服装的型号及价格,本院认为:被告在退货清单中确认的货值为8833元的服装具备公司价格货号吊牌,按约可以换货,被告未能按约换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店铺未再经营,加盟协议书继续履行已无可能,原告可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服装货款并退还合同保证金10000元。被告虽辩称其已经退还保证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店面经济损失及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汤××服饰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徐某某合同保证金10000元;二、被告宁波××汤××服饰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徐某某合同保证金货款8833元;上述第一、二项下款项,合计18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宁波××汤××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1元,由原告负担317元,被告负担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代理审判员 张波萍人民陪审员周珍亦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剑    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