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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甄朝兵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朝兵,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辩护人张旭,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朝兵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4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朝兵及其辩护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甄朝兵伙同王某某、边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在林州市站前街和振林路交叉口吃饭时,因琐事和被害人马某某发生纠纷,后甄朝兵同王某某、边某某把马某某叫��路西一胡同内,用刀威胁并殴打被害人马某某,将其身上的2900元现金抢走。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甄朝兵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甄朝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甄朝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甄朝兵辩称,其未用刀威胁被害人,向被害人要钱的事其不知道。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是,1、被告人甄朝兵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起诉书指控构��抢劫罪不能成立;2、被告人甄朝兵在共同犯罪中系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且有坦白情节,有悔改表现,并自愿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甄朝兵与王某某、边某某(以上两人另案处理)在林州市站前街和振林路交叉口吃饭时,因琐事和被害人马某某发生纠纷,后甄朝兵伙同王某某、边某某把马某某叫到路西一胡同内,用刀威胁并殴打被害人马某某,将被害人马某某身上的2900元现金抢走。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甄朝兵家属将2900元现金交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甄朝兵供述,2010年秋后的一天晚上,其和边某某、王X三个人在站前街和振林路交叉口的西北角吃麻辣烫喝酒,其喝多酒了,其把酒瓶往地上扔,扔的酒瓶��的啤酒甩到了马某某身上,他们一起的四、五个人把其围住,其中一个人推了其一下,其就给他们说对不起,这时边某某和王某某见状也上来道歉,然后就吵了起来,吵起来后其就把马某某叫到旁边的胡同说事,说了会说顶了,其就扇了马某某一耳光,一会儿边某某拿着砍刀过来了,其就把砍刀夺了过来,并拿砍刀往墙上砍了两下,马某某和王某某一起往胡同外走,其和边某某还在那儿等着,一会王某某回来了,王某某说马某某给了1900元钱,后来他们就把1900元花了。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0年10月16日0时左右,其和本村一个叫秦某某的到站前街和振林路的交叉口那儿吃麻辣烫,其到那儿时,有几个吃麻辣烫的人在往马路上扔啤酒瓶,他们喝多酒了,差点扔到他们身上,秦某某说了句让他们慢点别砸着人,扔啤酒瓶的人围住秦某某要和秦某某说事,其就上去劝说他们,他们就开始找其说事,他们把其带到吃麻辣烫西边的胡同内,到胡同内后,一个高个子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砍刀,他说他叫甄朝兵,家是下申街落家庄村的,他用刀砍着墙说要砍死其,一个年轻男子让其拿2000元钱,不就不让其走,然后这三个人就开始用脚躲其,其中高个子朝其肚子上跺了一脚,还有一个安阳口音的人也用脚跺其,这时那个年轻男子就将其装在后裤兜内的2900元现金掏走了,他们掏了钱之后又打其,将其跺倒在地,然后他俩就上车走了。证人秦某某证言:2010年10月16日夜里0点左右,其和其叔马某某到林州市站前街和振林路交叉口西北角的邮政银行前吃麻辣烫,当他们快走到麻辣烫摊位前时,在那儿吃麻辣烫的几个人往马路上扔啤酒瓶,差点砸到其身上,其就让扔啤酒瓶的人慢点别砸住了人,扔啤酒的人围过来三个人,围着其问其什么���思,其没敢啃声,这时其叔马某某过来说你们扔啤酒瓶,溅到身上啤酒,然后他们就围着其叔理论,说了会儿,他们就叫着其叔到胡同内去说事,其叔没让其去。然后其叔就和他们一起进到胡同内,停了好长一段时间,这中间其听到其叔的喊叫声,其就准备往胡同内进,这时其叔从胡同里出来,其就给他开着车回到宾馆,在房间其看到其叔身上有好多脚印,其叔说被那三个人打了一顿,他们拿着刀将他身上的2900元的钱抢了。其叔被打的不会走路了,他说对方用砍刀架到他脖子上,还用脚跺他了。当时他们在外面和其叔理论时,其中一个自称叫甄朝兵,三个人中个高的那个叫甄朝兵,年龄在30多岁,另外两个人年龄在23岁左右,这两个人当中有一个好像水冶那边的口音。书证:(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甄朝兵的个人基本情况;(二)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实被告人甄朝兵前科情况;(三)退赔款交款票据,证实被告人甄朝兵家属已将退赔款交至本院。鉴定结论,(林)公(伤)鉴(法活)字(2010)14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朝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甄朝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甄朝兵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甄朝兵不构成抢劫罪,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有坦白情节,系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甄朝兵有悔改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甄朝兵当庭提交悔过书,并���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朝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荣跃审判员  张文根审判员  路宏山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静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