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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芗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张天祥与郭和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祥,郭和睦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芗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张天祥,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高瑶,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和睦,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蔡云龙,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天祥与被告郭和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勇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瑶、被告委托代理人蔡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林文辉将其拥有的“原始味道”天下店、瑞金店的物品(餐桌、椅子、展示柜、消毒柜、冰柜等)转让给原告,并于2011年8月9日将“原始味道”注销。2011年9月1日与(漳州市芗城区君临天下D8栋一层店面的所有人)漳州市德信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并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于2011年11月2日领取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漳州市芗城区古味烧烤店)。2011年11月1日,芗城区人民法院因执行(2011)芗执行字第2069号执行裁定书,依被告郭和睦的申请,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放置在漳州市芗城区君临天下D8栋一层店面内的(餐桌、椅子、展示柜、消毒柜、冰柜)就地查封。2011年11月15日原告提出执行异议,2011年12月13日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芗执外异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异议,并告知有权在15日内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放置在漳州市芗城区君临天下D8栋一层店面(原名位“原始味道”,现为漳州市芗城区古味烧烤店)内的(餐桌、椅子、展示柜、消毒柜、冰柜)财产为原告所有;2、请求对漳州市芗城区君临天下D8栋一层店面(原名位“原始味道”,现为漳州市芗城区古味烧烤店)内的(餐桌、椅子、展示柜、消毒柜、冰柜)财产停止执行。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被告认为现法院查封的芗城区胜利东路24号天下广场C区1幢08号原始味道烧烤餐饮店内财产,属原告张天祥、张清亮及本案第三人林文辉共同所有,本案第三人林文辉是用取字号原始味道烧烤餐饮店名义向被告借款,并将借款用于该店经营。既然原告张天祥与张清亮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该店股东,他们对外就应当承担该笔债务连带偿还责任。至于原告张天祥及张清亮与被申请人林文辉合伙之间的内部约定,由他们按法律规定解决。原告张天祥及张清亮在提出异议时提供“收条及退股协议书”证明他们在2011年2月27日开始享有原始味道烧烤餐饮店55%隐名股权,从2011年6月5日起享有该店全部隐名股权,但工商营业执照从未变更,对外仍以第三人林文辉的名义经营。也就是在此期间,第三人林文辉以该店名义向被告借款用于该店经营。因此,原告张天祥及张清亮作为部分股东及全部股东也应当与该店承担连带偿还借款、利息的责任。所以,被告已向法院申请追加原告张天祥及张清亮为被执行人,与林文辉连带偿还被告的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注意到当时提出执行异议人还包括张清亮,这次提起异议之诉只有张天祥,本案还应追加张清亮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三、关于原告张天祥提出的办理工商执照及租赁店铺的问题,因其只是表面换执照及租赁店铺,实质店里面的财产都是第三人林文辉购买添置的,原告张天祥作为股东受让,并不是重新购买,办理工商执照及租赁店铺不能改变店内财产的性质。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商铺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与漳州市德信行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地址为漳州市芗城区天下广场C1栋D07、D08、D09、D108、D11号商铺。2、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2011年8月9日漳州市芗城区原始味道烧烤餐饮店注销,经营者是林文辉,地址为漳州市芗城区天下广场C1栋08号店。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日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漳州市芗城区古味烧烤店。经营者是张天祥。地址为漳州市芗城区天下广场C1栋08号店。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11年08月12日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原告的申请的企业名称漳州市原始味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8日漳州市芗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原告的申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漳州市芗城区古味烧烤店。2011年10月26日原告的申请设立登记个体工商户。5、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程序合法。6、查封清单一份,证明因被告的申请,我店被查封财产的情况。被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从2011年2月27日开始经营,使用也是该店的财产,没有重新更换、添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谁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到现在还是个谜。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从2011年2月27日开始经营,使用也是该店的财产,没有重新更换、添置。对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4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执行异议书、证据清单、收条、退股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张天祥及张清亮从2011年2月27日起为芗城区胜利东路24号天下广场C区1幢08号原始味道烧烤餐饮店55%股东并经营,从2011年6月5日起为100%股东,对外应与该店承担连带偿还债务责任;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林文辉以原始味道烧烤店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用于该店经营的事实。原告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始味道是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因不符合伙特征,故不存在股东股份情况,故原告不应承担相关责任。本涉及执行的文书中的郭和睦也是投资人,因不符合合伙特征,才定为借款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二十六条(?javascript:SLC(2780,26)?)和第三十三条(?javascript:SLC(2780,33)?)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是两种不同的经营形式,原始味道店是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并没有登记为合伙经营,故原始味道店里的财产应为林文辉个人财产。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日林文辉因原始味道店向郭和睦借款30.5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有限合伙合同。2011年4月14日林文辉获准在漳州市芗城区君临天下D8栋一层店面正式经营“原始味道烧烤餐饮店”,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1年6月1日郭和睦起诉林文辉请求其偿还借款30.5万元等。原告于2011年9月1日与漳州市德信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漳州市芗城区君临天下D8栋一层店面商铺租赁合同,对外仍以林文辉的原始味道店的名义继续经营。2011年8月9日“原始味道店”获准工商登记注销。2011年9月14日本院以(2011)芗民初字第2492号作出判决林文辉应偿还郭和睦借款278250.57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郭和睦申请执行。2011年11月1日本院依被告郭和睦的申请,执行(2011)芗执行字第2069号执行裁定书,将放置在漳州市芗城区君临天下D8栋一层店面内原始味道烧烤餐饮店的餐桌、椅子、展示柜、消毒柜、冰柜等财产就地查封。于2011年11月2日原告张天祥获准领取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漳州市芗城区古味烧烤店)经营地点在同一店面。2011年11月15日原告提出执行异议,2011年12月13日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芗执外异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并告知如不服有权在15日内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2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依法确认放置在漳州市芗城区君临天下D8栋一层店面(原名称原始味道店,现为漳州市芗城区古味烧烤店)内的(餐桌、椅子、展示柜、消毒柜、冰柜)财产为原告所有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理由如下:一、原告虽然向本庭提供了林文辉的收条、退股协议书各一份,但原告张天祥及张清亮未在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对原告张天祥及张清亮不具有约束力;二、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材料不能作为财产转让的法定依据。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个体工商户与个人合伙是两种不同的经济形式,个体工商户必须登记,个人合伙可以登记,个体工商户包含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两种形式,家庭经营的改变经营者时办理变更登记,个人经营的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本案中,从个体工商户变更申请登记表中经营者由林文辉变更为张天祥,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工商登记中经营者变更为张天祥,并不是合伙组织变更负责人的变更登记,而是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重新登记。因此,现有的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材料不能作为确认财产转让的依据;三、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漳州市芗城区君临天下D8栋一层店面内的(餐桌、椅子、展示柜、消毒柜、冰柜)是否属林文辉的财产。本案中,原告主张该财产是从林文辉退股中取得,但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缴销、被收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时,应当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本案林文辉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注销登记注册并转让财产违反该法律规定,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提供的收条是2011年11月15日林文辉的原始味道店的股份转让金30万元,退股协议书是2011年6月25日林文辉拥有天下店、瑞金店的股份45%,退出转让给张清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林文辉将漳州市芗城区君临天下D8栋一层店面内的(餐桌、椅子、展示柜、消毒柜、冰柜)财产转让给原告,因此,漳州市芗城区君临天下D8栋一层店面内的(餐桌、椅子、展示柜、消毒柜、冰柜)财产属林文辉个人财产。本院因执行(2011)芗执行字第2069号执行裁定书,依被告郭和睦的申请,将林文辉登记在漳州市芗城区君临天下D8栋一层店面原始味道店内的财产(餐桌、椅子、展示柜、消毒柜、冰柜)就地查封合法,原告请求解除查封停止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六十四条(?javascript:SLC(5110,64)?)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参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javascript:SLC(3426,0)?)》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天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张天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勇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康碧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三十三条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缴销、被收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时,应当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