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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建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方甲、方甲与被告方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方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甲,方甲与被告方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建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方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甲。被告方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东路××商厦××楼××室。诉讼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毛某某。原告方甲与被告方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甲的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方乙、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甲诉称,2011年7月12日19时许,我与丈夫徐乙在330国××建德市大××信用社门口路段行走时,我被被告方乙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撞伤,先后到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浙江省第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万余元,现仍在治疗当中。被告方乙给付我现金8200元,并支付了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5444.59元,共计13644.59元。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方乙将我送往医院撤离现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1年11月7日,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明我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另据查,被告方乙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双方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事宜无法自行解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9778.23元(其中:医疗费79916.8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3696元、误工费12600元、营养费1700元,共计113422.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644.59元,应再赔偿人民币99778.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乙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证据2、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浙江省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情况;证据3、浙江省第一医院及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某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期间的护理及建休情况证据4、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医药费用情况;证据5、被告方乙的行驶证复印件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方乙为事故车辆所有人的事实;证据6、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方乙辩称,本次事故是因为原告横穿马路,并且边走路边织毛衣造成的。事故发生后,由于我送原告去医院救治驶离了现场,以致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交给原告丈夫现金8200元,并预交了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用6440余元,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同意按原告认可的数额计算,其余费用我与原告再行核实。被告保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某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中,原告的过错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方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甚至无责。我公某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分项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标准过高,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也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误工天数和误工标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营养费过高,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算。被告方乙和保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乙的具体质证意见要求以保险××的意见为准。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被告保险××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保险××对浙江省第一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用的医疗诊断说明某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要待实际费用发生后进行主张。对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需要2人护理的医疗诊断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且原告在两个医院的住院时间有重叠现象,应当剔除三院住院期间的床位费120元、陪客费4元、护理费28元,合计152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后已撤回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请求,该意思表示不损害被告的利益,应予以准许,本院对该份证据亦无需再作分析认定。原告因车祸腰椎滑移、外踝骨折,存有活动障碍现象,医疗机构对护理人员有明确意见,本院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对被告该项质证异议不予采信。被告所提的费用异议理由成立,且原告也表示同意扣除重叠的住院费用,故本院对该异议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保险××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应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提出的部分证明对象之异议是否采信,将在判决说理部分另行分析阐述。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方乙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沿330国道由大慈岩镇檀村驶往檀村村童宅坞,途经330国××建德市大××信用社门口路段,与行人原告方甲相碰撞,造成方甲倒地受伤。因被告方乙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而撤离现场,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该事故双方自行撤离现场,事后来报案及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撞伤后先后到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浙江省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不稳,外踝骨折(左侧)等,并实行腰椎滑脱后路减压椎间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另查明,被告方乙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审理中,经双方确定,被告方乙给付原告方甲现金8200元,并支付了原告方甲在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5444.59元,共计人民币13644.59元,其余费用双方自行协商核定。原告庭后要求撤回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请求。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并结合浙江省的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9764.82元(已扣除床位费、陪客费、护理费计152元);住院治疗34天,每天补助住院伙食费15元,计510元;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护理为2人5天,浙江省第一医院护理为1人29天,护理费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83.97元标准计算为3274.83元;误工期限为126天,误工费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83.97元标准计算为10580.22元;营养费根据伤情酌情确定为680元;合计人民币94809.8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因自行撤离现场,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但被告保险××系浙a×××××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乙已经赔付的13644.59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保险××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的抗辩,因分项理赔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故本院对保险××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对被告保险××提出的分项理赔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保险××提出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剔除医保外用药费用,因基本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均应列入赔偿范围,对被告保险××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保险××提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数额过高的合理抗辩意见,本院已作相应的调整。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81165.28元(已扣除方乙支付的13644.59元)。二、驳回原告方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9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959.50元,由原告方甲负担45元,被告方乙负担914.5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童霞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