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康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磐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1)第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于2011年7月25日20时许,在磐石市人民广场看见与自己有过矛盾的被害人唐某某,产生报复想法。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卡簧刀,持刀刺扎唐某某数刀后逃跑。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唐某某头面部外伤,双臂外伤,肩外伤,左腋外伤,左手外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0年7月31日,被告人康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接受讯问。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人民币11000.00元,已给付完毕。以上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调解书,证人王某某、周某某证言,被害人唐某某陈述,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因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重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康某某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玥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