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尤某某、尤某某与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与温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温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37号原告:尤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邵某某。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街道××公路。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尤某某与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某起诉称:2007年11月份,被告因承包建设温州锦杰、德尔达鞋业等企业厂房工地的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品,并于2007年11月28日由被告公某项目部工作人员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规定,租费按月结算,如逾期则按日0.5%支付滞纳金。建设工期满后,被告将租赁物归还原告,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及实物损失计396800元。并由被告公某工作人员陈某某出具三份欠款凭单给原告作为欠款凭证。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付了部分租金,尚欠3268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26800元及滞纳金(从2001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0.5%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公某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3、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品的事实;4、欠款凭单三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应当追加陈某某为共同被告,因为锦杰工地和德尔达工地是陈某某挂靠在被告公某名下,实际欠款人为陈某某。结算租金时被告公某没有参与,也没有签字确认,不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只是承担其中的43432元。另外滞纳金比例约定过高,应降低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中涉及的租金应当由陈某某支付,而不是被告公某。证据4,被告对陈某某签字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认为,从被告庭审陈述来看,欠款单上涉及的工地均由被告公某承建,并由陈某某个人承包,被告公某与陈某某系内部承包关系,对外承建工程并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仍然是被告公某。庭审后,本院依法对陈某某进行了调查核实,欠款单上的签名确系其所签,对尚欠原告326800元租金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因此在陈某某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且被告公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欠款数额错误的前提下,被告公某对上述欠款应当予以偿还。至于陈某某与被告的内部承包关系,双方可另案处理。经审理查明,除对陈某某系被告公某工作人员该事实不予认定外,其余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双方之间形成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租金损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仅对锦杰与德尔达鞋业二个工地约定了滞纳金的支付,而原告提供的三份欠款凭单上租金数额又不能区分各个工地,因此对原告要求租金统一按每日0.5%计算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在三份欠款凭单上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并且被告已付70000元货款备注在第二张欠款单上,可视为第二份欠款单现尚欠60000元,原告可主张该三份欠款单到期日起按银行息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尤某某欠款3268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其中133800元从2011年9月1日起,60000元从2011年5月9日起,133000元从2010年3月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2元,减半收取3476元,由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项 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