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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商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郑衍顺与沈永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衍顺,沈永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182号原告:郑衍顺。委托代理人:汪红飞。委托代理人:郑胜。被告:沈永培。原告郑衍顺为与被告沈永培、顾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顾小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郑衍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培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衍顺起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经计算,至2011年8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5万元,双方约定该款项于2011年9月30日前归还。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85万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查询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多次转账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沈永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沈永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被告多次向原告借现共485万元,承诺于同年9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永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衍顺借款485万元;二、被告沈永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衍顺逾期还款利息119150元(自2011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2年2月24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计算),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方法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0元,公告费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永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娄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