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瑶民一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杜林与陈正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林,陈正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一初字第662号原告杜林,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姜保贞,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正才,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永杰,舒城县南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负责人王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磊,该公司员工。原告杜林与被告陈正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保贞、被告陈正才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杰、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林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陈正才驾驶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当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和平路交口附近时撞到原告,被告将原告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并在该院急诊室交了救治费后,见伤势严重而逃逸不见,我们报警后,事隔48小时,交警才追到被告。原告住院后确诊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胸腔积液、头部外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CT显示双侧胸积液,住院22天,于同年9月11日,因对方不付款,原告被迫出院。案经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大队处理,确认被告负全责。可是在调解时,被告只愿赔偿9800元,原告认为赔付不够,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229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正才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对诉状表述的逃逸有异议。原告的各项请求由法院判决。原告受伤以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15078.89元,要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不持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属于保险责任的相关费用。原告诉请中部分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陈正才驾驶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当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和平路交口附近时,与由东向西沿斑马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杜林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处理,并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正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林当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胸腔积液、头部外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于同年9月11日出院,共住院22天。2011年12月19日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被告陈正才提出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先行支付杜林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5078.89元,原告杜林对此予以认可。另查,被告陈正才是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及登记所有人。平安六安支公司承保了该车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审理中原告杜林提供了盖有安徽双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华苑小区二期一标段工程资料专用章的工资表5张,用以证明其工资为140元/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出院小结及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等票据、工资表、保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正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林无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提出被告陈正才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后,曾见原告伤势严重而逃逸,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正才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正才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及实际所有人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因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该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具体赔偿方面: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155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庭审原告杜林及被告陈正才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是14085.59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4085.5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88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盖有安徽双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华苑小区二期一标段工程资料专用章的工资表5张,用以证明其工资为140元/天,但没有提供相关劳动合同,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94元每日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和就诊次数以及医院的建休时间,共计算75天,705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陪护人的住宿费220元,没有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上述赔偿费用,经本院认定合计为26965.59元。综上,本起事故中,杜林的误工费7050元、护理费155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000元,应由平安六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元;杜林的医疗费1408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合计14965.59元,应由平安六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4965.59元由被告陈正才负责赔偿,因肇事车辆向平安六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该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平安六安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陈正才应赔偿的4965.59元。综上,平安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计2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实际赔偿4965.59元。以上共计26965.59元,因事故发生后,陈正才已预付杜林15078.89元,故平安六安支公司应实际赔偿杜林11886.7元,支付陈正才15078.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林损失人民币22000元(履行方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杜林6921.11元,支付被告陈正才垫付的15078.89元);二、被告陈正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林人民币4965.5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陈正才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0%赔偿责任,计4965.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85元,由被告陈正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希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