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羊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成都凯腾四方数字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与阙江萍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凯腾四方数字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阙江萍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初字第475号原告成都凯腾四方数字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文光路321号。法定代表人罗含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可,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倪芳,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阙江萍,女,汉族,1963年3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永丰路。委托代理人田翼,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成都凯腾四方数字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腾公司)与被告阙江萍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可、倪芳,被告阙江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腾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18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17日止,被告从事装联岗位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长期不能胜任工作,多次被考评为不合格。且被告视力因年龄逐渐下降,导致无法完成工作。2011年6月21日,原告根据考评结果和公司规章制度将其调动到保洁工岗位,工资待遇不变,但被告甚为不满,在公司无理取闹,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遂按照制度规定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被告不服遂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该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4257元,而原告认为是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2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阙江萍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其职务是装联工,随后在签订合同中的工种也是装联工,但在随后原告并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把被告工种换做保洁工,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单方面解除被告的违法行为应该支付双倍工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阙江萍与凯腾公司于2002年1月1日建立了劳动关系,月平均工资1803元。双方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17日止,阙江萍在凯腾公司从事装联岗位工作。2011年6月21日凯腾公司以内部文件形式将阙江萍工作岗位调整为总经办保洁工。2011年6月23日,凯腾公司以阙江萍“不服从公司对其岗位的调整,违反公司相关管理规定”为由,解除了与阙江萍的劳动关系。2011年11月23日经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凯腾公司向阙江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25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所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凯腾公司与阙江萍建立劳动合同后,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涉及劳动合同内容变更时,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在凯腾公司调整阙江萍工作岗位、阙江萍拒绝到新岗位报到的情况下,凯腾公司既未提供阙江萍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的证据,亦未按照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提前30日通知或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即单方面解除与阙江萍的劳动关系,故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凯腾公司应当支付阙江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257元(1803元/月×9.5个月×2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成都凯腾四方数字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阙江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257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凯腾四方数字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芯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