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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江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428号原告:王某。被告:吴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亿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0年1月13日被告以急需付购房款为由向某告借款15万元,约定将购房按揭还清拿到房产证后,再贷款归还原告,期间的利息按一分五计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1年1月9日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承诺一年内归还,然而2012年1月9日期满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现起诉要求:1、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王某三次所借的15万元;2、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王某约定的借款利息;3、被告吴某某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012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吴某某承担诉讼费用。另原告庭审中补充陈述:2010年1月13日被告借款时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率1.5%。2011年1月9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8日。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月9日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均属实,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亦无异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3日被告向某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5%。后被告于2011年1月9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期为一年,口头约定月利率1.5%,按月支付。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但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8日止,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要求从2012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亿朝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