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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373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73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裴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嗣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160.20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请求。被告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减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王某某借款18000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裴某某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王    一    强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高友根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洪    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