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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8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832号原告:赵某甲,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六安市金安区人,农民(打工),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姚耕耘,男,194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退休教师,住本市金安区张店镇张店中学家属区。身份证号3424211947********。被告:胡某,女,农民(打工),住址同上。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耕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名赵某乙。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9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事后原告多方寻找无果,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免除被告的抚养责任。原告赵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同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被告胡某离家出走至今已有6年;3.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4.证人证言(张荣学),用于证明被告胡某于2006年9月无故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且原、被告婚后无财产可供分割。被告胡某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胡某于1998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8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已丢失),××××年××月××日婚生一女名赵某乙,现随原告赵某甲母亲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足够的了解,未能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分歧及吵打。2006年9月被告胡某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赵某甲多次寻找均无果,此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赵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胡某无结婚陪嫁物,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存款。原告赵某甲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胡某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胡某虽系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打,双方的感情逐渐淡薄。特别是自2006年9月被告胡某无故离家出走并与原告赵某甲开始分居生活,其间虽经原告赵某甲多次寻找无果,双方分居生活已长达六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赵某甲主张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赵某乙长期随原告赵某甲母亲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由原告赵某甲抚养为宜,原告赵某甲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胡某承担子女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被告胡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用。被告胡某对婚生女赵某乙享有探视权,原告赵某甲应予协助和配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陈 燕人民 陪 审员 张玉双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李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孩子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