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商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与卢小民、卢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卢小民,卢冠,卢刚,卢国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商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负责人董楼,系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峻峰,男,生于1970年11月10日,汉族,住商水县,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献忠,男,生于1966年3月16日,汉族,住,系该行职员。被告卢小民,男,住商水县。被告卢冠,男,生于1963年6月16日,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卢刚,男,住址同上。被告卢国军,男,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为与被告卢小民、卢冠、卢刚、卢国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峻峰、周献忠,被告卢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小民、卢冠、卢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诉称:2009年7月21日,被告卢小民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并由被告卢冠、卢刚、卢国军连带担保,期限12个月,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632元。被告卢小民未答辩。被告卢冠未答辩。被告卢刚未答辩。被告卢国军辩称:被告是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了,但后来不想再为被告卢小民担保,让村支书把合同给被告抽出来,支书也同意了,但村支书没有把被告的名字从合同上抹掉。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被告卢小民、卢冠、卢刚、卢国军均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1日,被告卢小民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借款30000元,期限1年,借款利率7.434%,超期利率11.151%,并由被告卢冠、卢刚、卢国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卢小民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3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卢冠、卢刚、卢国军作为被告卢小民在原告处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与被告卢小民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小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248.2元(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二、被告卢冠、卢刚、卢国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卢小民、卢冠、卢刚、卢国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桂梅审判员 王发明审判员 王俊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斌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