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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韦秀芝与吉林市吉化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第九综合施工处、赵观伟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秀芝,吉林市吉化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第九综合施工处,赵观伟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116号原告:韦秀芝,女,1963年10月24日生,满族,吉林市船营区宏陶陶瓷商店业主,住吉林市船营区德胜路98-19号。被告:吉林市吉化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土南小区C号楼。法定代表人:吕冰,具体情况不详。第三人: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第九综合施工处,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天太经济管理区榆树街顺山路5号。负责人:倪士全,具体情况不详。第三人:赵观伟,男,1968年8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烽火小区3-3-6-2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韦秀芝诉被告吉林市吉化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第九综合施工处、赵观伟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韦秀芝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韦秀芝以主体错误,另行告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秀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即280元,由原告韦秀芝承担。审 判 员  安 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金美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