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蔡瑞芳、俞秀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蔡瑞芳,俞秀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8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号。代表人:徐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西平,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瑞芳,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被告:俞秀萍,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象山支行)为与被告蔡瑞芳、俞秀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西平,被告蔡瑞芳、俞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象山支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2009年10月21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3万元,被告蔡瑞芳为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43万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月利率为5.28%,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每月应归还本息之和为8380.45元,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如果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因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时,两被告和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象山县西周镇滨港小区58幢××号的房产(象房权证西周镇字第××号)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作抵押担保,抵押权经登记已依法设立,他项权证号为象房他证西周镇字第2009111**号,登记债权数额为43万元。借款后,被告仅还本付息至2011年7月10日,至今已逾期四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1715.79元、利息5678.06元、罚息544.25元。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蔡瑞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1715.79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6222.31元(暂计至2011年10月10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原告对两被告设定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象山县西周镇滨港小区58幢××号房产(象房权证西周镇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6397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中行象山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蔡瑞芳因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43万元,两被告以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西周镇滨港小区58幢××号房产作抵押担保,以及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他项权证、房产权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抵押权经登记已依法设立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3万元的事实;4、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一份,证明借款自2011年7月10日开始已逾期四期,截止2011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1715.79元、利息、罚息6222.31元的事实;5、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出律师费16397元的事实。被告蔡瑞芳、俞秀萍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必要请律师到法院来起诉,因为本来就打算卖掉房子还钱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诉讼费是在增加被告的债务,所以律师费及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蔡瑞芳、俞秀萍未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两被告对原告举证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举证5律师费并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其合法性应予认定,至于两被告是否应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本院将在下文进行评述。据上,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两被告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原告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发放43万元贷款后,被告蔡瑞芳自2011年7月10日起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逾期四期,显已违反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8项约定,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贷款本息,并就抵押房产按登记记载内容为准行使抵押权。至于两被告是否应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约定“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债权人因向抵押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抵押人承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按约定应由被告承担。鉴此,原告诉请,于约相符,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瑞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借款本金301715.7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计算至2011年10月10日为6222.31元,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蔡瑞芳、俞秀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6397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对被告蔡瑞芳、俞秀萍设定的抵押物(被告蔡瑞芳名下位于象山县西周镇滨港小区58幢××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西周镇字第2009111**号)按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5元,减半收取3082.50元,由被告蔡瑞芳、俞秀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翁 羽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丹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