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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279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董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793号原告:汪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董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傅煊、助理审判员李月娇、人民陪审员叶秀娟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起诉称:2009年上半年,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松树,被告一分钱都没有支付。经原告催讨,2010年2月12日,被告出具了2张欠条(其中1张欠条为11400元;另1张欠条为7250元),共欠原告树款1865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某某偿付原告树款1865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董某某欠原告树款18650元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董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董某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未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后及时支付。被告经催讨仍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某货款186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1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66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傅 煊代理审判员  李月娇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卢蔚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