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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安宝德与宋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宝德,宋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51号原告安宝德,男,1945年4月28日生,满族,国良汽车配件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安娜,女,1981年10月13日生,满族。(系安宝德之女)被告宋亚,男,1983年9月2日生,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友谊路**号天元大厦*层。负责人王景涛。委托代理人高野。原告安宝德诉被告宋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宝德的委托代理人安娜,被告宋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宝德诉称,2010年11月1日,在北新,被告宋亚驾驶冀B×××××开车门时碰安宝德骑电动自行车,造成安宝德受伤、安宝德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0050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安宝德无责任。被告宋亚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2817.18元。被告宋亚口头辩称,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的同意保险公司给付,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一要求原告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所依据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其损失认定超出法律规定,故对该损失不认可;三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在北新,被告宋亚驾驶冀B×××××号机动车开车门时碰安宝德骑电动自行车,造成安宝德受伤、安宝德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3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0050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安宝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11月30日出院,诊断为皮肤挫伤(腰部外伤)、皮肤撕裂伤(左鼻部)、皮肤挫伤(左面颊部)、头部外伤。2011年3月25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0158号伤残评定书,认定安宝德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面部瘢痕治疗费贰仟元整。2011年6月30日,经交警三大队委托,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定中心作出北价认字(2011)第03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所有的三星W799型手机损失金额为3558元。经查被告宋亚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安宝德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399.79元(5865.38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门诊1534.41元)、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复印费12.6元、误工费6000元(2000元/月÷30天×90天)、护理费4273.2元(2981.3元/月÷30天×(29天+14天)]、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3558元、电动车修理费50元,共计26973.59元。其中包含被告宋亚为原告垫付的6406.41元医药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价格认定费、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0050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安宝德造成的经济损失26973.59元,首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2673.2元。因冀B×××××号机动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的损失4300.39元(26973.59元-22673.2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三者即原告安宝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T72**号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宝德各项经济16266.79元、给付被告宋亚6406.4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宝德各项经济损失4300.39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杜 芳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