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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2012)清刑初字第00014-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8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军生、赵金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陕AAS4**号奇瑞QQ小轿车,从子长县广安街出发前往热寺湾,在返回子长途中,行至清涧县折家坪镇袁家沟村路段时,将对面骑自行车的马某某挂倒,后误将油门当作刹车,致马某某被拖压在该车车底。事发后赵某某及乘车男子均对被害人马某某实施了抢救,并叫人一起抬车将被害人从车底救出,待急救车到现场时,被害人马某某已经死亡。经清涧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艳艳、马福利、马张连、马世伟、马世江、马世峰经济损失6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蔡艳艳等六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红斌、袁永乐、马世金的证言,清涧县交警大队依法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车辆信息,(2012)清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行驶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临危措施不当,引发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庆华审 判 员  黄春艳人民陪审员  韩翠莲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慧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