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利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张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利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涛。2006年7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垦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1年7月24日因盗窃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劲松,垦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涛及其辩护人杨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至2011年7月份,被告人张涛伙同赵某甲(另案处理)先后窜至垦利县“信誉楼商厦”西门南侧的家具店门口、航运公司家属院、广播局家属院、“宝珑”网吧门口、建设银行家属院、自来水公司院内、利津县“龙腾网苑”门口、“利影网吧”停车处、“点点网吧”停车处、商业银行东门、“雅美纺织厂”等地盗窃二轮电动车10辆、三轮电动车3辆,盗窃价值共计20684元。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涛提出没有在垦利县“信誉楼商厦”西门南侧的家具店门口处盗窃三轮电动车,对其他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伙同赵某甲在垦利县“信誉楼商厦”西门南侧家具店门口盗窃三轮电动车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⑵被告人张涛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⑶被告人张涛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⑷被告人张涛检举了赵某甲盗窃二辆电动三轮车的犯罪事实,应属有立功表现。根据被告人认罪和不认罪的情况,结合当庭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分项评判如下:一、被告人认罪部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涛与赵某甲来到垦利县航运公司家属院居民楼西单元北侧空地处,盗窃刘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蓝色“巨明”牌三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70元。2、2011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涛与赵某甲来到垦利县城“宝珑”网吧门口停车处,盗窃郭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阿米尼”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12元。3、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涛与赵某甲来到垦利县建设银行家属院二号楼东单元楼道处,盗窃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奥斯”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4、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涛与赵某甲来到垦利县建设银行家属院二号楼西单元楼道处,盗窃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绿色“速派奇”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87元。5、2011年6月29日20时左右,被告人张涛与赵某甲来到垦利县城“宝珑”网吧门口停车处,盗窃林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邦德奥尼斯”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52.5元。6、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涛与赵某甲来到垦利县自来水公司院内路东侧最北侧民楼22号储物室与23号储物室之间,盗窃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紫色“三枪”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65元。7、2011年7月17日中午,被告人张涛与赵某甲来到垦利县广播局家属院家属楼西单元东侧,盗窃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蓝色“晨虹”牌三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22.5元。8、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涛与赵某甲来到利津县城“龙腾网苑”门口停车处,盗窃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深蓝色“鲲鹏”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元。9、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涛与赵某甲来到利津县城“利影网吧”一楼停车处,盗窃綦某甲停放在该处的深红色“新日”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20元。10、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涛与赵某甲来到利津县商业银行东门北侧的窗户处,盗窃常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粉红色“三枪”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11、2011年7月23日中午,被告人张涛与赵某甲来到利津县“雅美纺织厂”院内雅美小区南院5号楼北侧一单元与二单元之间的空地处,盗窃吕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蓝色“邦德”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37.5元。12、2011年7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涛与赵某甲来到利津县城“点点”网吧门口的停车处,盗窃王某丙放在该处的深蓝色“新日”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65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失主刘某甲、郭明建、张某甲、王某甲、林某甲、王某乙、李某乙、张某乙、綦某甲、常某甲、吕某甲、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物品被盗的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⑵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购买被告人所盗电动车的情况。⑶辨认笔录二份,证实被告人张涛、同伙赵某甲归案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与案发现场一致。⑷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陈某辨认,赵某甲即到此处销赃电动车的人。⑸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与指控价值一致。⑹被告人张涛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同伙赵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涛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同伙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有异议部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涛与赵某甲来到垦利县“信誉楼商厦”西门南侧的家具店门口处,盗窃朱某甲停放在该处的浅蓝色“晨虹”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2.5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告人张涛在2011年8月10日、10月24日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8点多,他和赵某甲在垦利县信誉楼西门门口停车场偷了一辆二轮电动车。⑵同伙赵某甲的供述: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6、7点钟,他和张涛在垦利县信誉楼西门南侧商铺旁,偷了一辆三轮电动车。⑶失主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4日20时许,其放在垦利县信誉楼西门南侧家具店门口浅蓝色的三轮电动车被盗。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涛指认其伙同赵某甲在垦利县信誉楼商厦西侧停车场北头停车处盗窃二轮电动车一辆;同案犯赵某甲指认其与张涛在垦利县信誉楼商厦西门南侧家具店门口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⑸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指控三轮电动车的价值。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涛在庭审中供述,2011年5月底的一天,他和赵某甲在信誉楼西门北侧一个卖防盗门的地方,发现了一辆二轮电动车,并不是起诉书指控的三轮电动车,赵某甲用工具把电锁打开,开锁后他想推走,但是报警器响了,电动车没有偷走。就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看,被告人张涛的当庭供述及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同伙赵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的盗窃地点及盗窃物品相互矛盾且与失主朱某甲的证言及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伙同赵某甲在垦利县“信誉楼商厦”西门南侧的家具店门口处,盗窃朱某甲的浅蓝色“晨虹”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的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本院确认,2011年5月至2011年7月份,被告人张涛伙同赵某甲先后窜至垦利县航运公司家属院、广播局家属院、“宝珑”网吧门口、建设银行家属院、自来水公司院内、利津县“龙腾网苑”门口、“利影网吧”停车处、“点点网吧”停车处、商业银行东门、“雅美纺织厂”等地盗窃二轮电动车10辆、三轮电动车2辆,盗窃价值共计18431.5元。三、关于本案的破获经过及相关量刑情节经庭审查明,2011年7月23日晚,被告人张涛与赵某甲在利津县城“点点”网吧盗窃深蓝色“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后,将所盗电动车藏匿,后再次到“点点”网吧附近寻找盗窃目标时,被群众抓获。二人被带至派出所后又陆续交代了2011年5月至7月份在利津县、垦利县多次盗窃二轮电动车及三轮电动车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及其他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二份,证实了被告人张涛及同伙赵某甲被查获的情况。⑵户籍证明一份,证实了被告人张涛的出生日期,与起诉书记载一致。⑶物证钢别子二副,经被告人张涛当庭辨认,系与赵某甲作案时所用。⑷(2006)垦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涛于2006年7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垦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431.5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涛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如实供述了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余盗窃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涛如实供述其余盗窃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涛与同伙赵某甲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涛检举同伙赵某甲盗窃二辆电动三轮车,有立功表现的辩护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涛所用作案工具钢别子二副应予以没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作案工具钢别子二副,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华审 判 员 高丽红人民陪审员 程之月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巴 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