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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姜保忠与陈有奇、姜玉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保忠,陈有奇,姜玉梅,徐灵放,陈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姜保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秀云。被告陈有奇。被告姜玉梅。被告徐灵放。被告陈洁。原告姜保忠与被告陈有奇、姜玉梅、徐灵放、陈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有奇、姜玉梅、徐灵放、陈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保忠诉称,被告陈有奇、姜玉梅系夫妻,被告陈洁、徐灵放系夫妻,被告陈洁系陈有奇、姜玉梅的女儿。原告姜保忠系被告姜玉梅哥哥。2003年8月30日,被告陈有奇、姜玉梅、陈洁共同出资购买了杭州市滨江区中兴花园63幢3单元401室房屋一套。该房于2004年12月31日交付使用。2006年7月8日,原告姜保忠与被告陈有奇签订了一份《商品房出售协议》。协议约定:陈有奇将杭州市滨江区中兴花园63幢3单元401室房产以5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姜保忠,姜保忠于2006年7月11日前预付给陈有奇房款390000元,收到该390000元房款后,陈有奇将房屋的钥匙交给姜保忠,余款在双方办好过户手续后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7月8日支付给陈有奇房款390000元,陈有奇将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原告从2006年8月开始管理使用该房屋,此后,又陆续支付房款120000元。被告姜玉梅、陈洁等人出具收条确认。2007年1月14日,该房进行产权登记,共有权人为四被告。2010年8月15日,被告陈洁、徐灵放以被告陈有奇出售该房未经其同意为由诉至贵院,要求确认《商品房出售协议》无效。贵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陈有奇将该房出售给原告姜保忠,被告姜玉梅、陈洁,徐灵放均知情并同意。故于2010年11月24日驳回了诉讼请求。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后,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后被告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再审请求。综上所述,原告姜保忠与被告陈有奇签订的《商品房出售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四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杭州市滨江区中兴花园63幢3单元401室房产的过户手续。被告陈有奇、姜玉梅、徐灵放、陈洁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进行举证与质证。原告姜保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出售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有奇将房屋以5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姜保忠的事实。2、(2010)杭滨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杭民终字第3399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民申字第38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商品房出售协议真实有效。3、收条三份,存款回单四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房款5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姜保忠与被告姜玉梅系兄妹关系;被告陈有奇与姜玉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洁系陈有奇、姜玉梅的女儿;被告徐灵放与陈洁系夫妻关系。2003年8月30日,陈洁、陈有奇、姜玉梅出资购买了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中兴花园63幢3单元401室房屋一套,2004年12月31日该房屋交付使用。2006年7月8日,陈有奇与姜保忠签订《商品房出售协议》一份,约定将房屋以总价540000元出售给姜保忠。协议并约定姜保忠于2006年7月11日前预付给陈有奇购房款390000元,收到房款后,陈有奇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姜保忠,余款150000元在双方办理好过户手续后支付。协议签订后,当日姜保忠支付给陈有奇首付款390000元,此后又陆续支付了120000元。2007年1月,四被告作为共有人,进行了权属登记,取得杭滨国用(2007)第001654号土地使用权证及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8月19日徐灵放、陈洁作为原告起诉姜保忠及陈有奇,要求确认《商品房出售协议》无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杭滨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徐灵放、陈洁的诉讼请求。此后,徐灵放、陈洁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姜玉梅、徐灵放、陈洁对陈有奇转让房屋一节是知情且同意为由,于2011年2月13日作出(2010)浙杭民终字第33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灵放、陈洁又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民申字第38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徐灵放、陈洁的再审申请。此后原告联系四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未果。另查明,自2006年8月起至今,姜保忠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本院认为,被告陈有奇与原告姜保忠签订的《商品房出售协议》已经终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协议签订后,姜保忠已支付了510000元购房款,房屋已交付姜保忠使用五年多,即协议的主要义务双方均已履行。双方的《商品房出售协议》中约定“余款150000元在双方办理好过户手续后支付”,然在原告已付余款120000元之后,被告陈有奇仍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的变动过户登记手续,且被告姜玉梅、徐灵放、陈洁已登记为房屋的共有权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也包括合同的附随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履行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有奇、姜玉梅、徐灵放、陈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姜保忠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陈有奇、姜玉梅、徐灵放、陈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审判员  季隽虹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