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邯市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57)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彦祥,武安市人民政府,李喜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邯市行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明朝,市长。委托代理人梁建华。委托代理人祁学军。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喜荣。上诉人张彦祥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1)武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1)武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武安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米秉华审 判 员  刘国贞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利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