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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白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赵春辉与丁云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辉,丁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416号原告赵春辉。委托代理人仲志强,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云海。委托代理人何金诚、尹曙霞,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春辉与被告丁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春辉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辉的委托代理人仲志强,被告丁云海的委托代理人何金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辉诉称,自2010年2月起,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但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100000元,并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丁云海辩称,上述借条系另一起借贷案件的高额利息,而在该案中,被告否认借条的存在,法院已另行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支付利息,因此本案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春辉人民币伍万贰仟元,于10年2月24日前归还,逾期每天付500元正。2010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欠赵春辉人民币叁仟元正。2010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春辉人民币肆万伍仟元。原告称上述钱款均系家中现金,无银行取款凭证。另查明,2010年4月19日,原告将李康明及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李康明归还借款45000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其于2010年2、3月间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作为此450000元的利息,其中第一次是52000元,在2010年2月7、8日左右出具,第二次是3000元,在2月底左右,第三次是50000元,在3月底左右。原告诉称没有3张累计成105000元的欠条,这钱也没有当做利息的说法,被告没有给原告打过3张欠条,原告也从没有收到过被告出具的欠条。因被告否认此3张欠条的存在,本院遂作出(2010)白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康明归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到期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对此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2010)白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被告在原告诉李康明及被告450000元借款过程中,明确抗辩称曾向原告出具过3张欠条作为450000元的利息,并且进一步明确了出具欠条的大致时间、金额,与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借条反映的时间、金额基本一致。虽然欠条和借条法律关系不同,但都反映债权债务关系,而当时这些债权的凭证由原告持有,被告无法准确地说出其名称实属正常,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完全能够从被告所陈述的债权特征(如金额、时间)上,判断出被告所指的欠条就是原告持有的借条,理应如实向法院出示3张借条并解释3张借条与450000元借款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但原告否认欠条的存在,致本院在(2010)白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中,按照法律所允许的最高利息,判决李康明及被告另行偿还利息。原告否认欠条的存在,实际否认了与被告之间存在3张欠条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并没有在本案中重新提供借款已实际给付的证明,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并未实际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春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赵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志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庄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