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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芝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济南晨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烟台恒信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济南晨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烟台恒信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商初字第783号原告:济南晨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山东通讯城三楼西区2号。法定代表人:吕坤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剑坤,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恒信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路5号。法定代表人:林君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玉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济南晨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恒信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剑坤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君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我公司和被告签订售后保证金确认书,约定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前向我公司返还售后保证金15000元。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返还,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拒付。故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辩称,售后保证金是销售过程中的质量保证金,已根据协议对各零售商予以支付,因原告供给我公司的手机存在质量问题,保证金全部用于支付我公司的下级经销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10年5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售后保证金确认中认定,为让被告更加放心的销售原告代理的产品,经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原告特向被告提供合作售后保证金15000元整,此售后保证金公作为产品售后保障合用,不作为其他用途。原、被告双方在停止合作13个月内,被告将此售后保证金以银行转帐的方式返还原告,被告最后一单提货时间为2010年5月22日,售后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为2011年5月23日之前,双方盖章签字确认。(二)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自2009年9月起至2010年5月间与被告间发生业务往来,其和被告间于买卖关系结束时进行对帐,被告欠其货款15000元。因被告无力支付,其和被告间协商以售后保证金的方式形成。被告辩解其和原告间是总经销和总代理关系,原告是惠州京华达智有限公司生产的卡美欧手机的山东省总代理商,其为原告做烟台地区卡美欧手机的独家代理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15000元质保金系为卡美欧手机的销售提供保证,双方对卡美欧手机口头约定一年保修期,一年内维修超过三次按照三包法规定更换新机。被告主张因其出售给烟台市芝罘区祥和手机卖场移动营业处和于某的卡美欧手机存在质量问题,该两处经销商分别扣留了其10000元和5000元质保金,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烟台市芝罘区祥和手机卖场移动营业处的营业执照、证明等,该营业处2011年10月9日的证明证实2009年11月其营业处和被告联手进行卡美欧手机促销活动,后因该手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营业处就和被告协商扣留10000元作为质保金。2010年8月市场上又出现很多同品牌手机,其才得知原、被告均已不是卡美欧手机的代理商,后其营业处就损失赔偿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扣留被告10000元质保金。被告还提供了该营业处2011年11月7日的证明和维修工单等证据证实,手机多次维修且维修时间长的问题。被告提供了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实,其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下半年负责卡美欧手机龙口、莱州等区域的代理工作,但因手机返修率极高,其就向被告提出不想再代理了,后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答应其可在货款中截留5000元作为售后质保金,其才同意继续代理。且后来市场上又出现另一公司在同区域低价销售该品牌手机。到2010年底其和被告对帐时扣留了被告承诺给其的质保金5000元。其还证实卡美欧手机出现故障后其找被告进行维修,但维修时间太长。证人称其无证据证实其返修的手机都是在质保期间。证人于某还于2011年11月9日在出具的证明中证实卡美欧M800(串号19093)的手机一部的维修时间长。被告另提供了维修单、送货单、维修工单等证据证实卡美欧手机的质量不好,多次维修。被告还提供了28台库存手机的照片及维修单等证实,这28台库存手机均系其销售后被买家退回的手机,均系使用过且现已超过质保期的手机,要求退给原告,并在原告起诉的金额中扣减。从被告当庭提交的所有维修工单中仅能看出其中一部卡美欧M800(串号24473)的手机维修过3次,原告亦认可该手机在保修期内维修过三次并同意按被告进货价在起诉金额中扣减358元。被告还当庭提供了其和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王维利、汤峰的通话录音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提出在签订售后保证金确认书后手机有还有因质量问题被退回的,提出让原告也担一部分损失,系双方之间协商沟通的过程。)以证实,其原告是卡美欧手机山东省总代理经销商,其系原告在烟台市区的卡美欧手机代理经销商,卡美欧手机有严重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当庭认可其手机存在质量问题,但认为不存在根本性的质量问题,而均系可在维修范围内解决的问题。被告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反诉状,本院视为其放弃反诉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售后保证金确认、录音光盘、证明、证人于某的证言、库存手机明细、送货单、维修工单、照片、维修单、营业执照、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买卖卡美欧手机之口头合同成立。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原、被告间于2011年5月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5000元作为售后保证金并约定于2011年5月23日前返还,被告未按期返还给原告售后保证金人民币15000元的证据充分。原告同意在售后保证金中扣除在保质期内维修三次的手机款358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返还其售后保证金14644元(15000元-358元)。被告关于原告供给其公司的手机存在质量问题,保证金全部用于支付其公司的下级经销商之辩解,因其下级经销商亦无证据证实原告的手机存在根本性的质量问题,且现手机绝大部分已被销售,库存的被下级经销商退回的手机均系使用过的手机,亦均过质保期,无法进行质量鉴定,故被告之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恒信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还原告济南晨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售后保证金人民币14644元;二、驳回原告济南晨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对被告烟台恒信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恒信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济南晨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烟台恒信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济南晨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其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