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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迁安市马兰庄镇双利铁矿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马兰庄镇双利铁矿,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叶春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北行初字第11号原告迁安市马兰庄镇双利铁矿。住所地:迁安市马兰庄镇前裴庄村西。法定代表人刘俊军,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徐力。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委托代理人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叶春友,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文青,男,1978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迁安市马兰庄镇双利铁矿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力、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董文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7月26日根据叶春友的申请,对叶春友是否为工伤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C0629重--2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称:2005年12月4日有证据证实叶春友在工作中被铁板砸伤,认定叶春友上述身体所受属于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叶春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证明用人单位的身份情况3、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授权委托书、迁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证明,证明叶春友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证明叶春友的人身损害后果5、用人单位情况说明、单位申请,证明用人单位举证情况6、工伤调查笔录(李秀文、郭长彬、徐力),证明叶春友受伤情况7、证人证言(徐海金、罗德波)及铁板照片,证明叶春友受伤情况。工伤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初审表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迁安市马兰庄镇双利铁矿诉称:叶春友称2005年12月4日17时左右,在原告经营的矿场工作中用工具挡矿粉池时,腰部被铁板砸伤,于第二天去迁安市马兰庄医院住院,该院诊断为腰3腰5压缩性骨折。出院后要求原告给予赔偿。原告经营的矿场是19点30分开始上班,而叶春友是17点受伤,所以说叶春友的伤不是在矿场工作中造成的,且叶春友本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受伤与矿场工作有关系,所以说叶春友的伤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不应对叶春友受伤负责,故拒绝对其赔偿。叶春友于2006年11月7日向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此时,叶春友劳动关系确认的诉讼正在进行中,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此时在叶春友未向其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受伤与原告有任何关系的情况下,于2007年1月7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唐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C0629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要求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叶春友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半年后,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再次对叶春友的腰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叶春友属于工伤没有法律依据,在半年内先后作出两次截然不同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自相矛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规不当。原告不服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C0629重-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了行政复议,但复议是维持的结果,所以原告只能起诉至人民法院。故请求依法撤销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C0629重-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了2011年9月28日罗德波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之前的证明不属实且未在证明上签字的事实。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叶春友述称:第三人完全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事实类证据1、2、3、5、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不予认可,否认该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根据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唐行终字第86号行政判决书查明事实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没有异议,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出事当晚领导根本不在单位,第三人的主张与李秀文、徐力的证言不矛盾,与郭长彬的证言相矛盾,本院对证据6中李秀文、徐力的工伤调查笔录予以确认,对郭长彬的工伤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罗德波的证言提出异议,提供了罗德波2011年9月28日书写的证明一份,罗德波否认在原证明签名的事实,因罗德波未出庭作证,本院对罗德波德两次证言效力不予确认,对徐海金的证言及铁板照片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程序类证据,原告主张未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主张已于2010年5月2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被告未能提供邮件原件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证明复印件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主张2005年12月4日晚7时30分在工作中腰部受伤,于2006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6年11月7日受理。2010年7月26日被告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C0629重-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2006年12月4日在工作中被铁板砸伤,第三人上述身体所受属于工伤。但被告认定工伤过程中未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工伤认定决定主文中未确定第三人的工伤范围。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11月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冀人社复决字(201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作出此次工伤认定决定未依法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没有确定工伤范围,属于主要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代理审判员  张永柱代理审判员  陈丽芝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