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商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浙江××商业银行为与被告温岭市××贸易有限公与温岭市××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浙江××商业银行为与被告温岭市××贸易有限公,温岭市××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蒋某某,夏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商初字第1104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住所地:浙江省××街道××星××道××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温岭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后塘村××号。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市××楼××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为与被告温岭市××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蒋某某、夏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商业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蒋某某、夏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起诉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温岭市××贸易有限公司以购货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后经原告研究同意出借。当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月利率为9.75‰,逾期归还借款的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全部费用。原告与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蒋某某、夏某某、张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四被告愿为温岭市××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借款期间第一被告只支付利息41069.78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而借款人与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温岭市××贸易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浙江××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72680.22元(从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日共计113750元,减去已支付利息41069.78元)及支付从2011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14.625‰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各一份及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二份,户籍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温岭市××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蒋某某、夏某某、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月利率为9.75‰,逾期归还借款的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即按月利率14.625‰计算,并由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用)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温岭市××贸易有限公司贷款1000000元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蒋某某、夏某某、张某某为被告温岭市××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事实。被告温岭市××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蒋某某、夏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商业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温岭市××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蒋某某、夏某某、张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浙江××商业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与被告温岭市××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蒋某某、夏某某、张某某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温岭市××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按月利率14.6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蒋某某、夏某某、张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市××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浙江××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2680.22元及自2011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14.6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4470元。二、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蒋某某、夏某某、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温岭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蒋某某、夏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玲玲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荣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