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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商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某,周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上诉人余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某某向周甲借款97000元,并签订落款2010年11月17日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了借款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后经周甲多次催讨,截止到2011年7月17日,余某某已归还借款41000元,剩余56000元未付。后余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具体还款日期,并承诺如任何一期逾期还款,余某某愿承担从2010年12月17日起按本金56000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5.56%的四倍22.24%标准计算至逾期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周甲催讨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律师代理费。但之后余某某未按期还款,仅于2011年10月12日归还10000元。周甲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周甲与余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余某某向周甲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余某某辩称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余某某于2011年10月12日已归还周甲10000元,故周甲在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时多计算的部分,依法应予扣除。现周甲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子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余某某归还周甲借款4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余某某支付周甲逾期借款利息10354元(从2010年12月17日起按本金56000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5.56%的四倍22.24%标准计算至2011年10月11日止,从2011年10月12日起按本金46000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5.56%的四倍22.24%标准计算至2011年10月16日止,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利息标准另计,利随本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余某某支付周甲律师代理费3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周甲其他诉讼请求。如余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元,减半收取648.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648元,由周甲负担0.5元。宣判后,上诉人余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余某某并未从周甲处领取过借款97000元,该借款协议产生是由于余某某曾于2007年间向周甲的叔叔周乙借款,当时债权人是按月利率10%的比例向余某某收取利息,因余某某资金困难,在偿还全部本金及部分高额利息后,按原债权人周乙的计算方式,仍需支付借款利息97000元,余某某无奈向周乙签署了案涉的借款协议。故该借款协议所涉款项并非真实发生,而是原债权人周乙要求支付的利息,且借款协议无出借人的签名。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因周甲与余某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故余某某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且按照案件事实,周甲在原有利息基础上再次计算利息,明显属于利滚利的违法行为,不应支持。同时周甲因主张虚假的借贷款项所产生的律师费等额外费用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周甲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周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周甲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余某某于2010年11月17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于2011年8月2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以及周甲关于借款交付过程的陈述,可以认定周甲向余某某出借款项97000元,且余某某已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余某某虽认为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系其他借款关系产生的高额利息转化而来,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余某某关于本案借款未真实发生,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鸣卉审判员  祖 辉审判员  瞿 静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思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