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李国海、李国玮与李英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海,李国玮,李英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224号原告李国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李国玮,香港特别行政区居��。两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李汉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A)。被告李英玲。上列原告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原告父亲李汉港,香港居民,1986年与太太结婚,育有一女,1998年与被告相识后同居,于1999年至2001年间生下二子一女,为两原告及李凤欣。李汉港于2006年4月购买了罗湖区船步路南港逸豪庭A座33H房产自住,并由本人支付了全部房款。后因想给两原告一个保障,在办理房产证时,登记了两原告的名字。被告于2006年认识了一个男朋友后与李汉港分手,因被告虐儿及无心照顾儿女,其后李汉港带李凤欣和李国玮回香港。但房屋被告和男朋友强行霸占,侵占原��的房屋,更换了所有的门锁,经多次与被告打架交涉,及派出所报案,被告都具不理会,侵占了原告的使用权。综上所述,被告强行霸占原告的使用权共39个月,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侵害原告在罗湖区船步路南港逸豪庭A栋33H房屋的使用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搬出原告在罗湖区船步路南港逸豪庭A栋33H房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11)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产登记在两原告名下,是两原告的合法财产;因两原告均系未成年人,作为两原告亲生父母的李汉港与被告李英玲是两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共同对两原告履行监护责任,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对两原告名下房产进行使用、管理,属于履行法律赋予其的监护权利和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两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房产权益,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正在审理之中。本院认为,两原告在(2011)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364号案件中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搬出原告在罗湖区船步路南港逸豪庭A栋33H房产,与在本案中请求被告停止侵害,侵害原告在罗湖区船步路南港逸豪庭A栋33H房屋的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其实质均为两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对涉案房产的使用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对涉案房产的使用权的诉讼,且事实与理由基本一致。原告再次以相同的理由���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案件,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退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国海、李国玮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英玲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李文萍书记员     谢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