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揭惠法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揭惠法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朱某(曾用名朱瑶妹),女,汉族,惠来县隆江镇凤红村人,现住。身份证号码:×××3041。委托代理人朱贤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惠来县隆江镇凤红村人,现住。被告陈某甲,男,汉族,惠来县惠城镇人,现住。身份证号码:×××6912。原告原告朱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傅伟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钟彬主审,人民陪审员杨光升参加评议。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上午九时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固定诉讼请求,并于同日上午9时30分、2012年2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贤秀,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同居。××××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大男孩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二男孩陈某丙;××××年××月××日生育三男孩陈某丁;××××年××月××日生育四男孩(未名)。由于原告年纪尚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是个不务正业,好逸恶劳之人,长期以来,小偷小摸,参与打架、斗殴、吸毒等,无恶不作。双方自结婚以后,原告长期遭受被告虐待、折磨,动辄毒打,多次威迫原告外出赚钱给被告花销吸毒。2005年10月8日,原告无故被被告毒打,无奈跑到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民警解释应由村治保调解处理,原告又到村反映后也未作出处理解决。2008年8月5日,原告被被告打得遍体鳞伤后一心想投水自尽,幸被邻居好心人救起,才免于一死,类似例子无法一一表述。自从原告进入被告家庭后,可以说几天就被毒打一次,现浑身伤痕累累,无法形容。被告不仅把毒打原告当做儿戏,还吸毒,小偷小摸,打架斗殴,更甚的是把别的女人带回家中,当着原告的面嫖宿。后来,被告染上性病并传染给原告。2009年8月份,被告将一女子带回家后,对原告进行毒打并将其赶出家门,理由是原告肚子大,至今不准原告回家。原告离家后由于怀身孕,只好到母家居住并产下一男婴。××而送往汕头李嘉诚医院住院治疗近三个月时间,花去医疗费用5万多元。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年轻无知,受被告欺骗而成婚,婚后才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是一个毒打原告视为儿戏的恶魔,从2009年8月份,原告被赶出家门后至今已二年多时间不敢回家,致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第四男孩由原告负责抚养,大男孩、二男孩、三男孩由被告负责抚养。孩子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在汕头住院的治疗费用5万元,由被告负担2.5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朱某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3、惠城镇东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有四个孩子的事实。4、朱瑶玲的情况反映一份。证明其与胞妹,一同到惠来县妇联及城东派出所要求解决原告被被告打伤及婚姻纠纷问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应视为被告放弃辩解的民事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甲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户籍登记情况的事实。3、广东省揭阳市结扎手术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朱某已于2010年3月29日施行结扎手术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5、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孩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事实。本院分析了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相关性,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惠来县妇女联合会查证,该会出具了2011年7月28日《来访登记表》1份,信访人朱某曾向妇联反映,其被丈夫家人打,要求妇联给其作证实;帮她离婚,并帮她提供住宿情况。本院向惠来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查证,该所于2012年2月19日出具了《证实材料》1份。证实2011年6月份的一天,所接朱某报称,其在家里被丈夫陈某甲殴打致伤,后被其老婶劝回家等事实。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甲以其与原告朱某结婚后,双方的户籍所在地为惠来县惠城镇而提出本案管辖权异议,认为惠来县人民法院隆江人民法庭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要求移送惠来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认为其异议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同月月底,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大男孩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二男孩陈某丙;××××年××月××日生育三男孩陈某丁;××××年××月××日生育四男孩(未名)。2005年10月8日,原告怀疑被告与别的女人有染,且吸毒,好言劝释被告应以家庭为重,多关心照顾孩子,引起吵架。2008年8月5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架。2009年9月初,双方又发生吵架,原告被逼离开家门,只得怀着身孕回娘家居住,至孩子出生后才被劝释回家。此后,被告未能检讨自己的行为,每次夫妻吵架,都对被告出言不逊,动不动就殴打。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分别在2011年6月份向惠来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同年7月28日向惠来县妇联等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其被被告打伤及双方婚姻等问题,由于是家庭纠纷,被有关部门劝释回家。在此期间,双方无法和睦相处。不久,原告带着婚生第四男孩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1年10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诉求如前所述。另查明,2010年3月29日,原告在惠来县惠城镇计划生育服务所施行结扎手术。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本案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即结合,婚姻感情基础差,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又未能够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由于原告怀疑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及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彼此未能够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信任的态度,而是相互埋怨,吵架,引发家庭矛盾,致原告向县妇联、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反映。此后,被告未能妥善解决,引发夫妻矛盾加深,后来发展到分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和第14条:“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规定,综合本案原、被告现有状况,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孩子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规定,以及各自经济能力情况,原告请求婚生第四男孩由其负责抚养,婚生大男孩、二男孩、三男孩由被告负责抚养,并各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送往汕头李嘉诚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负担2.5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大男孩陈某乙(2004年5月30日出生)、二男孩陈某丙(2006年12月8日出生)、三男孩陈某丁(2008年6月27日出生)由被告陈某甲负责抚养;婚生四男孩(未名,2009年9月29日出生)由原告朱某负责抚养。孩子抚养费各自承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各自衣物,各归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回,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34,收款单位:代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逾期不交的,又不提出法定申请理由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伟胜审 判 员 方钟彬人民陪审员 杨光升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