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潢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鞠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潢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xx,男,30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鞠xx驾驶无牌无证两轮摩托车,沿国道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仁和镇亚港村路口时,将道路东边行走的詹XX撞倒。詹XX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鞠xx弃车逃逸。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鞠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鞠xx赔偿死者近亲属人民币1300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鞠xx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国道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仁和镇亚港村路口时,将在道路东侧行走的詹XX撞倒。詹XX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鞠xx弃车逃逸。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鞠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鞠xx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胡xx证言:2011年4月26日夜晚大约9点左右,我和队里几个人(包括詹XX)在亚港路口南李XX家开会,散会后我沿106国道由南向北步行回家。詹XX在我后面也是步行,我走到亚港路口附近时,听到后面“扑通”撞击声,我回头一看,在公路东边有一辆摩托车将一个行人撞倒,骑摩托车的人起来后也没有扶被撞倒的人,赶起摩托车往北跑,我迎头将那个骑摩托车的人截住,那人有三十多岁,骑一个无号牌摩托车。之后后面开会的人也来了。后来有人报警了,被撞倒的是我队老队员詹XX,有六、七十岁,当时昏迷了。我们把他送到医院。(2)证人刘xx证言:夜晚9点多钟,我们队里开完会,沿106国道由南往北靠路东边步行回家,走到亚港路口时,从我左边由南过来一辆摩托车,那个摩托车车速很快,从我身边过去的时候,听到那个摩托车“扑通”撞到前面的行人了,被撞倒的是我们队的詹德天,倒在公路东边。骑摩托车的是三十多岁的小青年,他把摩托车扶起来后准备跑,被抓住了。那辆摩托车是从后面出来的,詹XX当时没有过马路。(3)证人张xx证言:鞠xx在我饭店当厨师。昨天(2011年4月26日)晚上我们店里9点钟结束后,鞠xx骑他摩托车回家。过有半个小时,鞠xx打电话到店里说他骑摩托车给人撞了。我问他情况,他什么也没有说。他骑的摩托车没有牌照。3、被告人鞠xx供述:2011年4月26日晚上9点多钟,我骑两轮摩托车(无牌号)沿106国道由南向北靠右行驶。走到亚港饭店门口时,从路西处一个人横过马路,我看到这个人时距离他有十来米,来不及刹车,而且他当时走的比较快,已经过到路东边来,我赶紧往左边打方向,右车把把那个人挂倒了。我俩都摔倒了。我起来后被旁边一个人抓住了。我也受伤了,到诊所治疗,治疗以后不敢回家,我以为我家属给对方死者家属协商好就行了。我骑的摩托车没有牌号,我没有驾驶证。4、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潢)公(法医)鉴(尸检)字(2011)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者詹德天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5、河南省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潢公交认字(2011)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鞠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前方行人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导致此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6、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413024198206156016(鞠xx)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8、潢川县公安局仁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鞠xx被该所民警在潢川县仁和镇新街抓获。9、被告人鞠xx户籍证明在卷,证实鞠xx1982年出生。10、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鞠xx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鞠xx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鞠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鞠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本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鞠xx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艳茹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