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台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台州市××缝纫机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市××缝纫机有限公司,罗某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台民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陈(飞跃集团6区1号楼内)。法定代表人:於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诉人台州市××缝纫机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1)台椒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台州市××缝纫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罗某某系被告索曼某某的员工,未领取考勤卡。2011年4月28日上午,原告罗某某在被告索曼某某厂区内手指受伤,持被告索曼某某的法定代表人於某出具的载有“张大夫您好今有我公某员工手指骨折前往贵处治疗,请给予帮助。谢谢”的信函去台州市立医院就诊。原告罗某某受伤后没有到被告索曼某某上班。7月12日,原告罗某某向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了台州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申请表,被告索曼某某在该申请表上加盖印章,并表态同意委托鉴定。8月4日,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罗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11月1日,原告罗某某向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立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罗某某没有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罗某某工作的时间较短,但鉴于原告罗某某受雇工作的处所在被告索曼某某厂区,且被告索曼某某对外声称原告罗某某系其公某员工,并同意原告罗某某进行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故该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索曼某某主张的原告罗某某系受雇于其厂区承租人刘某某的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台州市××缝纫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台州市××缝纫机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宣判后,台州市××缝纫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罗某某系被告索曼某某的员工,未领取考勤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一认定系错误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罗某某的实际雇主是刘某某,罗某某根本就不是上诉人公某的员工,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某某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当然无法向上诉人领取考勤卡,当然不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信函,以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申请表上盖章,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述行为均是出于好心帮助被上诉人;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员工信息登记表、考勤记录、工资表三项证据未作出认定,是属于证据上的错误认定;四、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某某盾重重,根本不能证明其是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自认,对其招工、安排工作岗位、确定工资报酬等均系刘某某所为,而刘某某仅系上诉人的厂房某租人;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根本就不是上诉人公某的员工,本身就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1)台椒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罗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给立医院医生的信函中称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公某员工,并且在被上诉人向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的台州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申请表上盖章同意委托进行鉴定,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称上述行为系好心帮助被上诉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员工信息登记表、考勤记录、工资表三项证据未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台州市××缝纫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牟伟玲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杭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