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四川中友投资有限公司与黄建明、阳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四川中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二段14幢一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7792918-5。法定代表人李良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斐,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明,男,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古丹,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静,女,1973年8月2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四川中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友投资公司)诉被告黄建明、阳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零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友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斐,被告黄建明德委托代理人古丹,被告阳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友投资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建明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黄建明出借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2.8%,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至2011年8月28日。被告黄建明将自有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时被告阳静为被告黄建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履行义务。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本金50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利息2286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建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借款本金为46.5万元,约定月利率2.8%,但实际支付利息是月7%,远远超过法律最高利率的规定,原告超出工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金融借款,该借贷关系不合法,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且该笔款项是打到被告阳静账上的,黄建明没有实际享受此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阳静辩称:自己系通过朋友认识的黄建明,受黄建明之托,帮忙为其在原告公司联系借款,黄建明用自有房屋作的抵押,借款手续办好后,黄建明称他没有卡,原告就将钱打到了阳静账上,之后,阳静已将款支付给了黄建明。还款责任应由黄建明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友投资公司与被告黄建明、阳静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黄建明为借款人,阳静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借款由原告直接转帐到黄建明指定的下列帐户:户名:阳静,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帐户:370246080008171;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至2011年8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8%,先付利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阳静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黄建明自愿以有处分权的房产(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00001683**号作为该合同所借款项的抵押)……。合同签订后,黄建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借条,阳静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将46.5万元分两笔存入了阳静帐户。同时查明,原告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对农业生产化项目、中小企业、旅游业进行投资;代客户投资理财及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金银首饰、钟表、家用电器、家具、衣物寄卖服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患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原告中友投资公司与被告黄建明、阳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因违反上述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黄建明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原告本金的法律责任,借款合同和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虽为50万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为46.5万元,故,被告黄建明应予返还的本金为46.5万元。被告阳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原告公司无经营贷款业务的资质,而其仍为被告黄建明提供担保的行为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四川中友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5000.00元。二、被告黄建明如不能清偿上述借款,被告阳静对被告黄建明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中友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29.00元,本院减半收取4514.00元,由原告四川中友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257.00元,被告黄建明承担2257.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黄建明承担的部分由其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零玲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善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