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750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丽霞、吕倩梅,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谢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珍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亲亲家园风荷坊2幢5单元502室房屋及宁波市××花园××室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本院2011年10月9日决定予以评估,2011年12月8日评估结束。本案2011年12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吕倩梅、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相识,同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分别在杭州和余某某作生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杭生活,遭被告拒绝。2007年11月,原告因工作需要去上海工作生活,双方聚少离多,感情逐渐疏远。2007年12月,被告提出为了夫妻感情稳固,要求原告将婚前购买的亲亲家园的房屋加上被告的名字,而被告也将婚前购买的金城某某的一套房屋卖掉,并将部分卖房款结合婚后双方共同收入购买宁波皇冠花园房产作为婚后共同置业。原告为了维系婚姻,答应了被告的要求。2008年2月,原告代表家庭到售楼处进行预售房登记。双方于2008年4月1日签订了协议并办理了公证,将亲亲家园房产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也于当日将金城某某房屋卖掉,得款940000元,均在被告名下储存。2008年5月13日,双方购买宁波市××花园××室的房屋。由于该房屋在被告所在地,因此以被告的名义签订了购房合同。但之后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08年10月原告向拱墅法院提出离婚。被告接到法院电话通知后,于2008年10月25日向房产公司递交变更户名申请表,要求将房屋所有权人由被告变更为其父王某某,且变更手续已在2008年11月19日在宁某某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2009年3月23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09年5月被告向西湖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在得知被告擅自转移房产的行为后,于2009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转移财产的行为。2009年12月16日,拱墅区法院作出(2009)杭拱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与其父王某某之间对宁波市皇冠花园2幢803室房屋的转让行为无效。之后,在房产公司通知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被告推脱,拒不办理。后由原告出面,于2011年5月19日办理了该房屋的房产证,并借款交纳契税42345.3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一方面声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另一方面却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造成对原告财产的侵犯。故诉请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杭州市亲亲家园风荷坊2幢5单元502室以及宁波市××花园××室房屋;3.夫妻共同债务42345.3元由双方偿还;4.涉诉费用由双方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5.鉴定费15300元,由原、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双方夫妻关系。2、答辩状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以后,提交的答辩意见。3、(2009)拱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4、民事起诉书,证明被告在2009年5月向西湖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与答辩书内容大相径庭,原因是被告需要对宁波皇冠花园房产产权进行过户。5、(2009)杭某某初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撤回离婚起诉。6、(2009)杭拱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擅自转移宁波市皇冠花园房屋产权的行为无效及该财产属于某妻共同财产的事实。7、宁波市××花园××室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房屋属于某妻共同财产。8、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亲亲家园风荷坊2幢5单元502室产权证查询凭证,证明该房屋属于某妻共同财产。9公证书,证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亲亲家园风荷坊2幢5单元502室亲亲家园房屋属于某妻共有。10、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亲亲家园风荷坊2幢5单元502室房产证,证明被告为共有权人。11、宁波市××花园××室房屋契税发票,证明原告交纳契税42345.3元。12、借款协议及p0s签购单,证明夫妻共同债务。13、农某某行交易明细,证明夫妻共同债务42345.3元。1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亲亲家园风荷坊2幢5单元502室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原告支付首付款242261元。15、工商银行按揭贷款还款明细及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婚前还按揭款192998.25元,婚后还按揭款74001.75元。16、装修施工许可证以及收款收据、销售日报表、装修清单、立邦木器漆销货清单、涂装服务申请单、喜梦宝销售清单、装修时间证明,证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亲亲家园风荷坊2幢5单元502室房屋自2005年10月至2006年5月进行装修。17、评估报告2份及评估费发票,证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亲亲家园风荷坊2幢5单元502室和宁波市××花园××室房屋价格及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亲亲家园风荷坊2幢5单元502室房屋装修费用及评估费用。证人陈某陈述:我与原告是大学同学。2011年5月16日原告向我借款50000元,当时我卡里有45000元,实际原告向我借款42345.30元,现在钱还没有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8-15、17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法院判决房屋转移无效,但是没有判决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大部分购房款是被告个人所有的。证据7有异议,应当是被告个人财产。地址方面房管局登记的地址是宁波市××花园××室,房产商确定的地址是宁波市皇冠花园2幢803室,两处地址应该是同一处房屋。证据16不认可。买家具的发票,不能证明用于亲亲家园的房屋。装修施工许可证,不能证明亲亲家园装修风格就是这个方案,原告没有装修合同。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生效判决,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6中装修时间证明属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中其他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1、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依法分割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亲亲家园风荷坊2幢5单元502室房屋。2、宁波市××花园××室房屋为被告个人所有。3、宁波市××花园××室房屋产权费用42345.3元,由原告承担。4、依法分割原告收入,每年390000元,4年合计100多万元和住房公某某大约90000元。5、要求原告赔偿被原告扔掉的被告衣物,纪念品,首饰计金额达15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亲亲家园风荷坊2幢5单元502室房屋;宁波市××花园××室房屋为被告个人所有。其他财产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亲亲家园风荷坊2幢5单元502室房屋财产公证书及共有权证书,证明夫妻约定该房屋为共同共有。2、接受案件回执单(编号:01100825696),证明原告扔掉被告财产,被告报案。3、(2009)杭拱民初字11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宁波市××花园××室房屋购房款中有1080000元为被告个人财产。4、原告收入证明复印件及住房公某某账单、(2009)杭拱民初字1130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原告证据6,证明原告年收入为390000元。5、原告公积金对账单,包括证据4,证明原告取走的公积金79043元为夫妻共同财产。6、报案回执单(编号:01101195700),证明原告把被告放在家里的所有东西都扔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卖房,没有1080000元,实际总计是1030000元。其中只有50几万用于买房了。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收入证明形成时间是2008年5月4日,可能是购买宁波市××花园××室房屋时开出的证明。公积金账单来源不清,没有公积金管理中心确认的章。证据5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公积金账户上已经没有钱了。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没有派出所印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6不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一致,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夫妻两地分居,感情逐渐淡漠。2009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3月23日,本院认定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2009年5月6日,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于2009年11月11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亲亲家园风荷坊2幢5单元502室房屋系原告2003年9月25日购买,总房价款为509261元。原告支付首付款242261元,余款267000元按揭贷款支付。原告婚前已还按揭款192998.25元,婚后还按揭款74001.75元。200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并进行了公证。约定: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亲亲家园风荷坊2幢5单元502室房屋产权归原、被告共同所有,该房屋的按揭还款责任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坐落于宁波市××花园××室房屋(原、被告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该房屋地址为宁波市皇冠花园2幢803室,产权登记地址为宁波市××花园××室)系被告作为买受人于2008年5月13日购买的,总房价款为1277726元。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5月13日、6月27日分三次将全部购房款付清。其中5月13日、6月27日先后支付547726元和630000元。2008年4月1日被告将其婚前所有的房产转让给他人,所得房价款以及装修、电器家具折价款共计1040000元存入其个人开立的中国银行账户。上述被告于5月13日、6月27日支付的款项系被告从其中国银行账户中支出。2008年11月19日经被告申请,该房屋户名变更为被告父亲王某某。后原告得知该情况即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本案被告将宁波市皇冠花园2幢803室房屋(即宁波市××花园××室房屋)产权人变更为王某某的行为;要求确认宁波市皇冠花园2幢803室房屋归本案原、被告所有。2009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09)杭拱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购买宁波市皇冠花园2幢803室房屋的款项中大部分来源于本案被告婚前财产,但其中也有一部分是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上述房屋是本案被告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后取得,本案被告擅自将宁波市皇冠花园2幢803室房屋转让给其父王某某的行为属无权处分,故判决本案被告与王某某之间对宁波市皇冠花园2幢803室房屋进行转让的行为无效。该判决业已生效。另外,原告向陈某借款42345.30元,以缴纳宁波市××花园××室房屋税费,该款项至今尚未归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亲亲家园风荷坊2幢5单元502室及宁波市××花园××室两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的《估价报告书》,确定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亲亲家园风荷坊2幢5单元502室房屋市场价值为1779900元,其中装修价值为88300元。宁波市××花园××室房屋市场价值为2275100元。上述评估产生评估费1530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初感情尚可,但之后因双方两地分居,感情逐渐淡漠,产生矛盾。2009年3月23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后,双方未能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积极修复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原、被告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合理分割。根据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亲亲家园风荷坊2幢5单元502室及宁波市××花园××室房屋的来源、各方出资以及评估价值等具体情况,结合原、被告约定,本院确定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亲亲家园风荷坊2幢5单元5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坐落于宁波市××花园××室房屋归被告所有。两处房屋原、被告应得房屋补偿款折抵后,原告再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150000元为妥。共同债务42345.30元、鉴定费153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主张宁波市××花园××室房屋为被告个人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亲亲家园风荷坊2幢5单元502室房屋归原告谢某所有,坐落于宁波市××花园××室房屋归被告王某所有。原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500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陈某某处借款)人民币42345.30元,由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各承担21172.65元。四、鉴定费15300元,由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各承担7650元。被告王某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戴 珍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宣乐民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高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