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9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胡正芹与张功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芹,张功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928号原告:胡正芹(曾用名:胡正平),女,1972年7月12日生,汉族,六安市人,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半个墩村渡槽组,身份证号码:3424211972********。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功保,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八十铺村张小庄组,身份证号码:342421197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家德,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正芹与被告张功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程玉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家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正芹诉称,被告张功保于2008年6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立有借条,该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诉请意见,举出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到原告3万元的事实,该款被告应当偿还并承担利息。3、证明一份,证明胡正芹和胡正平系同一个人,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4、证明及人民法院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的事实,且被告借款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所认定,被告应当还款付息。被告张功保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款被告已还。被告无相关证据当庭举证。本院调查天通汽车运输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本坤笔录一份。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方对原告的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借条已被撕毁了,其是后来粘上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裁定书只是个程序上认定,有无认定事实,请法院核准。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质证为:无异议。被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质证为:对证据的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谈话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车是被告买的,被告挂靠在公司,但是没有签挂靠合同。胡正芹也从来没有在公司找被告要过钱,这个钱被告已经还过了,只是没有书面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人民法院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中的证明,因证人没有到庭,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对王本坤的谈话笔录的内容予以认可。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6月1日,被告张功保向原告胡正芹借款3万元,立借条一张,注明年底付清。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并于2009年、2010年端午节前、2011年4月当着天通汽车运输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本坤的面向被告索要该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胡正芹曾用名为“胡正平”。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所立借条足以认定,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故只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辩称该款已偿还,因其无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同时被告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分别于2009年2010年的端午节前及2011年4月均找被告要过该款,且有其他人在场,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质证时认为,借条是撕毁后粘上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条据撕毁部分系无字的空白处,没有影响整个条据的完整性,故本院对该条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功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胡正芹3万元。并从2011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本清息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于月华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