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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系本案被害人王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71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系本案被害人王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系本案被害人王某甲之女。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现住唐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友锋,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滨河路营业部)。法定代表人冯立华,职务为该单位经理。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滨河路棉纺厂西门南侧。诉讼代理人张宝良,职务为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革某、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洪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被告人薛某某、辩护人李友锋、诉讼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冀BQ31**货车沿南堡开发区八号路行至消防队路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经过该路口的自行车骑行人员王某甲相撞,造成王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薛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酌情从轻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称,此事故造成王某甲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260208元,丧葬费161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724元,自行车损失500元,交通费3388元,抢救费2145元,误工费14857.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上述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滨河路营业部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辩护人李友峰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结合赔偿情况,可依法从轻判处。诉讼代理人张宝良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王某甲系农村居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过高;自行车损失无价格评估无法确定;交通费和误工费要求过高;抢救费无正规报销凭证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诉讼中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冀BQ31**货车沿南堡开发区八号路行至消防队路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经过该路口的自行车骑行人员王某甲相撞,造成王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将被害人王某甲送往医院抢救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冀BQ31**货车在人保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案发时间处于保险期间内。此事故造成王某甲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260208元,丧葬费161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7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569.79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304000.79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薛某某亲属薛保胜、冀BQ31**货车所有人张瑞峰、唐山市昊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许玉芳达成和解协议,由薛保胜、张瑞峰、许玉芳共同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外一次性给付张瑞兰、王某乙、王某丙人民币30000元,王瑞兰、王某乙、王某丙对被告人薛某某给予谅解,申请法院从轻处罚,此事一次性了结,再无纠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撤回对薛某某、张瑞峰、唐山市昊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案件来源、到案材料、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证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姚某某证言、法医学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沈阳汽车性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薛某某户籍证明材料;唐山市公安局南堡经济开发区分局三友派出所出具的王某甲居住证明、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希望路街道办事处硕秋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王某甲居住证明、唐山南堡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某甲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合同及证明、和解协议、撤诉申请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李友锋提出被告人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抢救被害人,结合其赔偿情况可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法酌情从轻判处。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保险公司在强制性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经查肇事机动车在人保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案发时间处于保险期间内,人保滨河路营业部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加重其赔偿责任,故予以支持。对于诉讼代理人张宝良提出被害人王某甲系农村居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答辩意见,经查王某甲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工作,其生活水平达到城镇居民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过高,自行车损失无价格评估无法确定,交通费和误工费要求过高,抢救费无报销凭证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诉讼中不予支持的答辩意见,经查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革某、王某乙、王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革某、王某乙、王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4000.7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剧小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