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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商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商初字第1432号原告:章某某。被告:江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贤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起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江某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章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2011年7月5日由被告江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江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江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章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与被告江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章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玲玲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人民陪审员  黄香莲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荣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