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东商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宁波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宁波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91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宁波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042135-8)。住所地:宁波市××××3-4。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货××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红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在审理中,原、被告申请进行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告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被告系货运代理企业。自2004年开始,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后被告因其他事情向原告提出无理要求,原告不同意,双方遂停止合作。在停止合作后,被告对原告为其在2011年6至8月间承运货物产生的运费240962元一直拖欠不付。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仅将6月、8月运费支付给原告,对于7月份的145483元运费仍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145483元。被告通××货××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显示的主体为“通顺物流”而非原告,原告没有货运营业资质,亦非运输车辆车主,如系挂靠物流公司对外发生业务,应以物流公司名义主张。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间不存在本案所称的公路运输法律关系。原告所称2004年开始双方有业务,但2004年被告公司尚某某立。被告并未委托原告运输集装箱。据了解,实际托运人为通洲物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洲物流公司)。三、据了解,通洲物流公司不存在拖欠运费的事实,相关运费均已结清。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qq聊天记录27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2.录音摘要及录音资料、通话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通话中认可拖欠运费的事实;3.结算账单三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用,11月29日支付过部分款项,尚欠145483元的事实;4.处罚告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虚开发票,被告被处罚,因此而不予支付原告运费的事实;5.李某、姚某、林某某养老保险账单各一份,拟证明李某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姚某、林某某系被告员工,并印证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6.汇款记录、结算单各五份,拟证明2011年1月至5月的费用支付情况,被告提交的7月29日、8月31日、9月30日电子回单系支付2011年2月、4月、5月运费,印证被告一般在三至五个月始付运费的事实;7.装箱单四份、设备交接单二份,拟证明证据6中的相关数据有据可查,能相互对应的事实;8.公证书、发票联各一份,拟证明林某某的qq号为36×××74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通××货××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包括证据来源形式上的真实性和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上也易修改,且“通洲小林”的身份亦不明确,被告虽有名为林某某的工作人员,但无法确定是否是qq中的“通洲小林”,且林某某已离开被告公司。证据2中,声音虽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但双方电话沟通有多次,无法确定此次通话时间;在录音中也并未承认欠款之事;即使谈到运费,也系代表通洲物流公司而非被告;通话清单中显示的时间与录音摘要中显示的时间也不一致;电话号码系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而非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结算账单有异议,应以原始凭证为准;对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的事实。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亦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清楚,也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被告原员工林某某属于核对和业务操作部,其无财务上的对外对账权。被告通××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银行电子回单六份,拟证明通洲物流公司在2011年7月至11月通过第三人向张某某付款27万余元的事实;2.通洲物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事实;3.托运单一份,拟证明委托单位系通洲物流公司而非被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张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间一般在三个月后结算,2011年11月29日系付6月和8月的款项,其余四份系支付6月之前的款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通洲物流公司是否存在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即使存在该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原告系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通洲物流公司也不可能在国内从事运输业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承运人处并非原告签名。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至被告处,并对其员工姚某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姚某某称:其系被告公司操作员,林某某在被告处负责费用的审结、申请等,qq号可能是121465188。张某某与被告有运输业务往来,姚某有时向张某某下单运输,但费用是否结清姚某不清楚。经出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也可证明林某某在被告公司负责费用的审结、申请等。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应以当时的原始凭证为准,从qq号来看,也可证明36×××74不是林某某qq号。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qq聊天记录,被告认为无法确定“通洲小林”系林某某,但原告提供的证据8可印证36×××74系林某某qq号,而林某某在2011年时系被告员工,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从qq聊天记录可知,经双方对账后,6、7、8月份费用分别为40348元、145483元、55131元(9月26日聊天记录中6月为40448元,但根据10月14日聊天记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知最后确认应为40348元)。证据2,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未有异议,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与证据1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费用情况。证据3,结算单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因在qq聊天中双方已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银行交易明细可证明被告于11月29日分三次向原告分别支付53004元、39179元、400元的事实。证据4,系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姚某、林某某系被告员工的事实。证据6、7,因原告也认可六月之前的账目已结清,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公证书与发票联相互印证,可证明林某某qq号为36×××74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从qq聊天记录显示的时间来看,至2011年10月14日,6、7、8月的费用尚未支付。所以,证据1中7月29日、8月31日、9月30日的款项系支付之前的费用,11月29日的汇款始支付6、7、8月份费用。证据2,被告称系通洲物流公司出具,但因未有通洲物流公司营业执照等印证,且即便属实,因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也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对其不予认可,其上亦未有原告本人签字,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向姚某所作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与原告发生运输法律关系的系被告而非通洲物流公司;林某某在被告公司负责费用审结、核对,故其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就费用进行对账。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运输。经双方对账,2011年6月份费用为40348元,其中开票部分29320元、不开票部分11028元;7月份费用为145483元,其中开票部分118540元、不开票部分26943元;8月份费用为55131元,其中开票部分43170元、不开票部分11961元。2011年11月29日,被告通过他人向被告汇款53004元、39179元、400元,尚欠148379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后,被告应当按双方结账确认的金额支付费用。被告认为qq上显示实际运输人为“通顺物流”,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但“通顺物流”仅为原告的qq名,从双方的对账、付款情况来看也均为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与原告发生运输业务关系的系通洲物流公司而非被告,故被告主体不适格。但从qq聊天记录来看,与原告对账的系被告员工林某某;电话录音中的通话人李某亦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员工姚某亦确认被告与原告有运输业务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认为费用已结清,但被告提供的部分银行凭证的付款时间发生于双方对6、7、8月费用对账之前,应视为对之前费用的支付,与本案无关。在双方对6、7、8月份费用对账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并未全部结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5483元,少于实际欠款金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款项1454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宁波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为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红丹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