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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景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宁文羲、刘书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景民二初字第89号王永存,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连镇乡西王庄村。身份证号码:133030196602011573委托代理人吴宪忠,景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文羲(义),农民。被告刘书庄,农民。被告韩长江,农民。原告王永存与被告宁文羲、刘书庄、韩长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铁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文羲、刘书庄、韩长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份,我与三被告共5人合���,共同投资创办普通合伙型企业---阜城恒通模具厂。2010年1月1日经该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同意,我投资85000元入伙该合伙企业,成为该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之一。2011年9月份,我因车祸受伤,无法坚持正常工作,便随同另外两个想退伙的合伙人,在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一起退出了合伙。2011年9月29日由该合伙企业尚存的三个合伙人即三个被告,共同签字给我打下给付退伙金的字据,并书面承诺在2011年1月1日前全部偿付完毕。但其后被告于2011年2月1日给付20000元承兑后,尚欠退伙金65000元,经多次催要三被告以无钱为由互相推诿,至今未予偿付。现该模具厂已关门歇业,无力偿还。请求被告偿付退伙金65000元,并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文羲、刘书庄、韩长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原告王永存投资85000元,与被告宁文羲、刘书庄、韩长江及另外二人王东、魏世宽共六人,合伙创办阜城恒通模具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注册号131128600066260、经营者为宁文羲),后来王永存、王东、魏世宽先后退伙。2010年9月29日,原告王永存与被告宁文羲、刘书庄、韩长江达成退伙协议,约定王永存撤出股金85000元,由签字人(宁文羲、刘书庄、韩长江)于2011年1月1日前付清。三被告于2011年2月1日给付原告20000元,尚欠6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伙协议、退伙协议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宁文羲、刘书庄、韩长江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阜城恒通模具厂虽然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有合伙协议为证,应当认定为个人合伙经营,各合伙人之间的权力义务适用个人合伙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王永存与被告宁文羲、刘书庄、韩长江达成的退伙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退伙协议签订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宁文羲、刘书庄、韩长江应当按照约定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王永存的退伙金65000元,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宁文羲、刘书庄、韩长江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王永存退伙金65000元,三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720元,���计1433元,由被告宁文羲、刘书庄、韩长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铁锁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宏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