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民二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鑫亚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普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鑫亚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王普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二初字第00342号原告西安鑫亚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西安航达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未央区团结村内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阮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理论,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普飞,男。委托代理人张浏,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鑫亚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普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理论、被告王普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鑫亚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他人贾健康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被告王普飞是贾健康招来的劳务工。我公司与被告王普飞没有劳动关系,故请求确认原、被告无劳动关系。被告王普飞辩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部门规章规定,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西安鑫亚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和2011年4月26日,原告西安鑫亚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与贾健康签订了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二份,原告将雅苑东方项目的4号楼和1号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贾健康。2011年5月2日,被告王普飞由贾健康招聘到原告西安鑫亚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雅苑东方项目部工地从事门窗安装工作,约定工资130元/天,由贾健康支付被告工资,贾健康负责用工管理.同年5月3日,王普飞在项目工地摔伤.此后,王普飞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西安航达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以新劳仲案字(2011)101号裁决书认定王普飞与西安航达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不服仲裁委的裁决书而诉至本院。庭审中,王普飞称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领取工资、未填写用人单位的招用记录、没有考勤记录、被告没有提交原告向其发放的工作证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分包合同书二份、贾健康的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原、被告均予认可)、仲裁委裁决书、被告的医疗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告西安鑫亚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而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依法认定。《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关系符合该《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故原告西安鑫亚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普飞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西安鑫亚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普飞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玮审 判 员 王钰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