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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丽商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华���××有限公司、华东××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甲公路货物运与刘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东××有限公司,华东××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甲公路货物运,刘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丽商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委托代理人:谭某某。上诉人华东××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甲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松某某人民法院(2011)丽松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丽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悦琛、孙雅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原告方与被告刘甲联系,约定将一批货物由被告安排车辆运到山西省。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订立一份丽水市松某某安亮园区货物配载服务部货运意向书,约定托运方为原告,承运方为被告,司机姓名为吴某某;货物名称为不锈钢管;装货地址为松阳,装货时间为2010年9月16日,运输费13500元;卸货地址为山西大同,付款方式为货到点清打卡;送货期限三天;备注栏注明32.1吨。2010年9月16日,被告联系驾驶员吴某某驾驶车辆到原告仓库装货后运往山西省。2010年9月17日,在运输途中,吴某某发现货物超重(货物重量为35.25吨)要求原告方甲运费。因交涉未果,2010年9月18日,吴某某将货物运至河北省遵化市平安城镇其住所地停放,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坏费、停车费等损失。期间,原告派员前往处理未果。2010年9月28日,松某某公某某经原告方请求派遣经侦大队民警赴河北省遵化市,协助原告处理货物被扣事件,一同前往人员有原告方乙周某某、刘甲等四人。2010年9月30日,吴某某(协议乙方)与刘甲(协议甲方)达成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负责补偿乙方损失43000元,包括运费14000元。二、以上货物从遵化市转运到山西大同的费用由甲方负责。三、甲方将损失费43000元暂存河北省遵化市平安城镇派出所,货物拨运完毕,乙方到平安城镇派出所领取。原告基于协议支付了补偿款,另支出出差费等其他费用17755元。后因原告认为补偿款等款项系其为被告刘甲垫付,应由被告刘甲承担。从而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发货清单七份,协议书、汇款单、货物配载服务部货运意向书、领款凭证、收条、收据各一份,松某某公某某对陈某某、刘甲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松某某公某某经侦大队关于“赴河北省遵化市处理松某某华东××有限公司货物被扣事件的经过”的说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华东××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给吴某某的补偿款39000元,原告赶赴河北遵化市处理事故相某某用17755元及原告因延误交货支付给需方的违约金80000元,合计人民币13675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甲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因原告托运的货物重量申报不实,造成吴某某车辆损坏引起的。对此,原告应某担损害赔偿责任;二、2010年9月28日,被告是因原告的要求一起前往河北省遵化市配合原告处理与吴某某之间的纠纷。协议的达成均是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的同意下形成的;三、原告因延误交货赔偿需方违约金80000元。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系被告造成,且也无相应的证据证明需方已扣除违约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配载服务部货运意向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承运的货物不属于政府禁止运输和限制运输的物品,应属合法有效合同。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基于被告刘甲与驾驶员吴某某签订的协议而支付的补偿款及其他费用,应由谁承担。该协议系驾驶员吴某某认为原告申报装载的货物重量不实,因超重导致车辆损坏,与原告协商未果,留置货物产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协助,原告方同意,由被告刘甲与驾驶员吴某某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原告与吴某某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因此而支付的补偿款及其他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华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5元,财产保全费215元,由原告华东××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华东××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承运人未按照货运合同的有关规定符甲单数量,因此未能发现实际运货数量超出运单登记的数量,存在一定过失;二、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吴某某为签订补偿协议的合同主体,上诉人只是协助被上诉人前去处理货运事故,不应当承担该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三、因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运费19500元,故上诉人在签订补偿协议之日答应为被上诉人垫付补偿款39000元;四、因被上诉人未能在发货后的三日之内将货物及时送达目的地,上诉人只能依照与山某某奇达药业的供货合同约定支付80000元违约金,对此损失,被上诉人理应某担责任。原审判决对此未作评析,存在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归还垫付补偿款39000元、处理事故费用17755元,赔偿上诉人支付的延误交货违约金8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符乙案实际,根据一审证据表明,协议的内容是上诉人与驾驶员吴某某协商一致后某某的,并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也已经按照协议内容实际履行,故上诉人因此而支付的补偿��及其他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二、上诉人仅凭一审中证人韩某的证言,就主张为被上诉人垫付补偿款的事实存在,但该证人为上诉人公司职工,与其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反而证明上诉人的负责人让其直接汇款至吴某某账户的事实;三、上诉人主张赔偿给山某某奇达药业的80000元违约金由被上诉人承担,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并未承担该采购合同中的全部货物的运输,其次上诉人未能证明哪一车货超过了供货期限,最后由被上诉人承运的这一车货物之所以延迟到货,是因上诉人未能如实申报货物数量造成的,相应损失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四、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所适用的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松某某公某某经侦大队民警杨某某出具的关于“赴河北省遵化市处理松某某华东××有限公司货物被扣事件的经过”的补充说明,拟证实杨某某并未与华东××有限公司董事长孙某某通话,并不清楚该补偿款是否由孙某某垫付的情况。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原审法院向松某某公某某调查取得的证据内容相符,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补充说明与原审中松某某公某某经侦大队关于“赴河北省遵化市处理松某某华东××有限公司货物被扣事件的经过”的说明内容一致,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与吴某某签订的补偿协议所支付的补偿款及事故处理费用应由谁承担;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上诉人延误交货支付的违约金8000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庭审陈述均确认了实际运输货物重量超出原先约定运输的货物重量这一事实,而这一事实的发生原因在于上诉人将货物交付运输时,未能准确清点货物重量并如实申报,从而导致车辆在运输中发生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应当承担吴某某因货物超重造成的车辆损失赔偿责任及处理该事故所支出的相某某用。同时,华东××有限公司董事长孙某某通过与在场公司职工的电话联系参与了补偿协议的协商过程,并在协议签订的当日将补偿款直接汇入吴某某亲属的银行账户,对于该汇入账户的行为,上诉人与吴某某、被上诉人并没有明某某定系上诉人代为垫付。因此,上诉人以代为垫付的理由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补偿款及事故处理相某某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上诉人未如实申报货物重量,导致车辆在运输第二日发生爆胎等损坏,最终未能在货运合同约定时间到达目的地,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山某某奇达药业80000元某迟交货违约金系案涉批次货物运输延误造成,故上诉人华东××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上诉人华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丽军代理审判员  丁悦琛代理审判员  孙雅和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