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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勒来尔以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勒来尔以,列立约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勒来尔以,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彝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昭觉县。2011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列立约哈,男,1974年3月5日出生,彝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昭觉县。2011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勒来尔以、列立约哈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晴出席法庭,被告人勒来尔以、列立约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勒来尔以伙同列立约哈窜至本市武侯区金花镇金兴中路“世纪激光”雕刻商铺盗走被害人刘某某一部天翼中兴牌X920型手机,后又窜至本市金瓦路一楼房三楼盗走被害人辜某某、陈某某的一部仿朵维牌S818型手机和CPPC牌A520型手机。经鉴定,被盗三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342元。后二被告人在本市武侯区金瓦路被公安机关挡获。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勒来尔以、列立约哈的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勒来尔以、列立约哈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根据案情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勒来尔以、列立约哈判处拘役的刑罚。被告人勒来尔以、列立约哈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勒来尔以、列立约哈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勒来尔以、列立约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勒来尔以、列立约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被挡获后追回被盗物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勒来尔以、列立约哈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勒来尔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列立约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