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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明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王某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秦某,农民,家住安龙县。被告人王某成,农民,家住安龙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被告人王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1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成与王某肆(已判刑)、秦某、岑某在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王某成的租房门口喝酒打牌。8时许,秦某因喝酒问题与被告人王某成、王某肆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成、王某肆持自来水管、砖块将秦某打伤。经伤势鉴定,秦某被钝器打伤致头皮遗留疤痕累计大于6厘米,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上述两处伤势均构成轻伤。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某成至慈溪市公安局长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成等人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王某成赔偿医疗费5907.19元、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5400元、伙食费及营养补助费1800元、差旅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056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89631.1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本院(2010)甬慈刑初字第4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目前尚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成与王某肆(已判刑)、秦某、岑某在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被告人王某成的租房外喝酒、打牌。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成及王某肆与秦某因打牌赌酒等问题发生争吵,后秦某与他人离开,被告人王某成与王某肆持砖块、自来水管上前追赶,并对秦某的头部等身体部位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秦某被钝器打伤致头皮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6厘米,此伤构成轻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经保守治疗后好转,此伤构成轻伤。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某成向慈溪市公安局长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秦某为疗伤住院13天。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秦某因外伤致右耳听力损失71dBHL以上(不足91dBHL)的人身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人标)。并造成��济损失:医疗费5907.19元、护理费1114.4元、误工费1114.4元、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538元、伤残赔偿金50564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60832.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肆的供述、证人岑某、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被害人伤势照片、本院(2010)甬慈刑初字第4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被害人秦某及被告人王某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赔偿。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的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证实及超出法律赔偿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成对本院(2010)甬慈刑初字第4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人民币60832.9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